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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财、刘海军、孟显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483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娟,系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海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文财,男,汉族,农民。被告孟显全,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海军、李文财、孟显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海军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娟、被告孟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海军在我社借贷款10000元,被告李文财、孟显全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735.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11735.1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孟显全辩称,我与被告李文财为被告刘海军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属实,但此笔贷款原告不应借给被告刘海军,因为单身人员不允许借贷款,而被告刘海军借取贷款时没有登记结婚,被告刘海军提供了虚假证明证实其已经结婚,我是受欺骗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所以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文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专用凭证一枚,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借贷款10000元,被告李文财、孟显全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孟显全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文财、孟显全未提举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专用凭证,被告孟显全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海军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借贷款10000元,被告李文财、孟显全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专用凭证在卷证实。被告刘海军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文财、孟显全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财、孟显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军追偿。被告孟显全辩称被告刘海军提供虚假婚姻状况证明,其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法律、行政法规亦没有明确规定未登记结婚的人员不允许借取贷款,故对被告孟显全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海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财、孟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35.1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11735.11元;二、被告李文财、孟显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文财、孟显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