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德艳与王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艳,王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王德艳。委托代理人蒋鸿志,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艳诉被告王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艳的委托代理人蒋鸿志、被告王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艳诉称,2015年3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士国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枣沟头镇永安路永安家电商场前,与原告王德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高义秀、周胜南、王传云3人)相撞,致高义秀、周胜南、王传云、原告王德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4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安全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后,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予以合理划分,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士国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士国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枣沟头镇永安路永安家电商场前,与原告王德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高义秀、周胜南、王传云3人)相撞,致高义秀、周胜南、王传云、原告王德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30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王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660元,被告王士国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5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德艳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兰价鉴字(2015)138号鉴定结论书载明,鲁Q×××××号汽车的损失总价格为66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兰价鉴字(2015)138号鉴定结论书载明的鲁Q×××××号汽车的损失总价格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J1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鲁Q×××××号汽车车损为52639元。另查明,鲁Q×××××号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国驾驶大型汽车与原告王德艳驾驶的小型汽车(车载高义秀、周胜南、王传云3人)相撞,致高义秀、周胜南、王传云、原告王德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士国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按照最终鉴定结论计算,本院按照52639元支持。因本次事故中四人受伤,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除原告王德艳外的三人预留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计1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580元;二、原告王德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585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401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2689.5元;三、原告王德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52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2139元;四、原告王德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280元、施救费750元、拆检费2800元,计5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830元;五、原告王德艳返还被告王士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王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4693元,由原告王德艳承担2346.5元,被告王士国承担2346.5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