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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红与何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何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33号原告:丁红,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何业云,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红诉被告何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3.5%计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不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借条,以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我现无力还款要求延期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30日被告何业云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丁红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5%给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息,原告找其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另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何业云位于南陵县何湾镇丫山街道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南陵县字第20130841号)。本院认为:被告何业云向原告丁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丁红要求被告何业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业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红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3元,公告费1520元,合计3733元由被告何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戴 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