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付彪、被告刘俊美、被告任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付彪,刘俊美,任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4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0802,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幢号407。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付彪,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刘俊美,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任瑜,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付彪、被告刘俊美、被告任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付彪、刘俊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付彪、刘俊美放款40,000.00元。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付彪、刘俊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殿金、杨凤香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587.5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任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虽然向被告付彪、刘俊美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放款信贷员吴天罡的证实,该笔借款系信贷员吴天罡用被告付彪、刘俊美的户头自己向原告贷的款。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付彪、刘俊���之间不存在贷款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茹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