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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海辉、张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辉,张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辉,男,汉族。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正,男,汉族。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辉、张正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辉、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孙海辉用弹弓将周某、许某夫妇停在东台市某广场某棋牌室门口轿车的窗玻璃打碎,被告人张正从车内窃得价值4900元的LV牌女式手包1只及包内现金200元、价值5320元的GUCCI男式手提包1只。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海辉、张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许某的陈述,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辉、张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海辉、张正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海辉、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海辉、张正来到东台市某广场,被告人孙海辉用弹弓将周某、许某夫妇停在某棋牌室门口的苏J×××××号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打碎,被告人张正从车内窃得价值4900元的LV牌女式手包1只及包内现金200元、价值5320元的GUCCI男式手提包1只、朱某的超市卡1张,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420元。经鉴定,被损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辉、张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周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购包发票及包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辉、张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海辉曾三次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辉、张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三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海辉、张正共同盗窃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042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姜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