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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鲁光新诉覃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新,覃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鲁光新,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雪琼,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春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九组。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鲁光新诉被告覃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鲁光新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覃春华、人保财险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光新诉称:2015年2月5日下午,覃春华驾驶车牌号为湘J295**普通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林家村至同德村路段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南洲村4组时,与同向鲁光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了鲁光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覃春华、鲁光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2189元,出院后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致鲁光新右胫腓骨骨折。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0日;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见发票),二期取内固定取时需休息15日,陪护1人15日;后期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费);支出鉴定费800元;湘J29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060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原告鲁光新与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常德市湘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常德市湘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生产许可证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鲁光新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计算;3、鼎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4、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鲁光新的相关住院治疗情况;5、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证明鲁光新的住院费用情况;6、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光新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情况;7、所涉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证明所涉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及所投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愿意依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凭医嘱;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其他损失依法认定;人保财险德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无固定工作,未在城镇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被告覃春华辩称:覃春华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且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损失由人保财险德山公司赔偿后,不再要覃春华赔偿其他损失。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1份。证明覃春华所述事实及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覃春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提出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无经手人签名;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的异议。被告覃春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覃春华无异议,原告提出了“2015年2月14日询问笔录反应事故过程不真实;第二份笔录陈述真实,与原告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5、6、7及被告覃春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支持,该组证据本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内容与原告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2月5日下午,覃春华驾驶车牌号为湘J295**号车沿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林家村至同德村路段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南洲村4组时,与同向鲁光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了鲁光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覃春华、鲁光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2189元,出院后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鲁光新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0日;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见发票),二期取内固定取时需休息15日,陪护1人15日;后期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费);支出鉴定费800元;3、被告覃春华所驾驶的湘J295**号车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覃春华已与原告协议赔偿1万元,之后原告放弃对被告覃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4、原告鲁光新,1962年10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元月至受伤前,一直在湖南常德湘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务工,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月薪3300元;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鲁光新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光新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29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覃春华已与原告鲁光新协议赔偿完毕,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鲁光新自行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2189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合计30189元;2、误工费:110元/天×135天为14850元;3、陪护费:100元/天×75天为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6天,为1080元;5、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鲁光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元月至受伤前,在湖南常德湘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失劳动能力1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26570×20×10%)为5314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精神抚慰金计算5000元;8、原告的鉴定费计算800元。上述8项合计113159元。三、关于赔偿,原告鲁光新上述损失1131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10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81090元)。被告覃春华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额。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光新因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3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向原告鲁光新赔偿910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1090元)。该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鲁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鲁光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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