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商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周长鑫、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同杰,大丰市源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吴万琴,大丰市科农果疏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鑫,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刘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莉,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法定代表人朱志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鑫,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同杰,大丰市源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理。原审被告大丰市源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疏港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同杰,该合作社经理。原审被告吴万琴,大丰市科农果疏专业合作社经理。原审被告大丰市科农果疏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法定代表人吴万琴,该合作社经理。上诉人周长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原审被告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创意农业发展公司)、张同杰、大丰市源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下称源丰食用菌合作社)、吴万琴、大丰市科农果疏专业合作社(下称科农果疏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一审诉称:2013年4月15日,周长鑫与我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我行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创意农业发展公司、张同杰、源丰食用菌合作社、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对周长鑫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约向周长鑫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周长鑫在贷款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周长鑫偿还贷款本金745091.98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利息、罚息;2、周长鑫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9800元。3、创意农业发展公司、张同杰、源丰食用菌合作社、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长鑫原审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因投资失败,请求分期还款。创意农业发展公司原审辩称:担保属实,应当按规定承担责任。张同杰、源丰食用菌合作社原审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是四户联保,要求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将四户全部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原审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欠款应由周长鑫归还,如果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一个联保户也应一并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周长鑫、张同杰、吴万琴、陈安鼎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在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一年期限内给予联保体成员最高额授信350万元,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使用授信;周长鑫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包括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联保体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联保体任一提用人享有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全体成员及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创意农业发展公司、张同杰、源丰食用菌合作社、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及案外人陈安鼎、大丰市城区屠宰加工厂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担保权人)及周长鑫(质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周长鑫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周长鑫交在保证金账户的20万元作为质押;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周长鑫按约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同年4月16日,周长鑫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注明:借款人周长鑫,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执行年利率7.5%,据此,周长鑫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处取得100万元借款。周长鑫取得借款后,一直按期结息,贷款到期后,周长鑫未能偿还本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于2014年4月22日将周长鑫作为质押的20万元存款及所产生的利息6613.26元进行抵扣,抵充本金198943元、利息6031.98元、罚息1638.28元,同年4月23日,周长鑫偿还本金55965.02元、偿还罚息34.98元,同年6月21日银行从周长鑫账户扣收罚息0.17元,截止当日,从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周长鑫尚欠贷款本金745091.98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还。因周长鑫未能再还款,众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民生银行盐城分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亭商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张同杰所有的苏J×××××汽车、吴万琴所有的苏J×××××汽车及吴万琴所有的大丰市嘉英阳光城18幢802室、大丰市区御景嘉园23幢C-602阁及C-602室的房产。原审法院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本案诉讼,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周长鑫等人(单位)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长鑫作为借款人,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处取得了100万元借款,并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明确表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创意农业发展公司、张同杰、源丰食用菌合作社、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00万元限额内对周长鑫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人抗辩应由全体担保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放弃任何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吴万琴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要求周长鑫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要求创意农业发展公司、张同杰、源丰食用菌合作社、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长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745091.98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二、周长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800元。三、创意农业发展公司、张同杰、源丰食用菌合作社、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对周长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320元,由周长鑫负担。宣判后,周长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给上诉人时,要求上诉人用20万元存款进行质押,故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上诉人为80万元,所以在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已实际多付利息8500元。另外,在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提醒上诉人注意借款合同的条款,所以上诉人认定罚息条款不应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答辩称:1、上诉人称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扣除其质押的20万元,实际借款8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100万元贷款,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同日,上诉人在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至于20万元是上诉人质押的存款,该笔存款是按照存款利息结算给上诉人的,如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后被上诉人是返还该20万元质押存款的,并不是上诉人理解的本金简单的相减。2、上诉人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未提醒注意借款合同的条款,故罚息条款不生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时,已经充分阅读合同各条款后才签字,且该签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罚息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万琴答辩称:我需要让被上诉人把我的2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我,我个人借款的100万元已经偿还了,但是20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给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案涉合同中罚息条款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周长鑫等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按约向上诉人周长鑫发放了100万元借款,上诉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上诉人周长鑫在借款前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2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且签订了质押合同,周长鑫亦将存单交给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质押合同依法生效。该存单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不能从其实际借款中予以扣减,存单质押并不影响上诉人实际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万元,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金额应为80万元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罚息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在借款人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罚息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罚息条款是金融借款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违约责任条款,且系中国人民银行许可设置的合同条款。在案涉合同首部、尾部,均用黑体字提示当事人务必阅读合同全部条款,且注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等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上诉人对合同条款无异议等。据此,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合同中罚息条款不应生效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周长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