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与被告谭熙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谭熙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3号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孔淑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熙铎,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与被告谭熙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被告谭熙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开镇工地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混凝土1300立方米,并约定了各种规格型号的单价,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停供后一日内一次性结清货款,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月利息的3%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混凝土1631立方米,总计货款价值519,790.00元。双方确定货款总价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结算货款,只在2014年11月23日支付30,000.00元,对尚欠的489,7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双方确认货款的价值,被告应支付货款。因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9,79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谭熙铎辩称:1、被告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而是以盘锦市恒华建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盘锦市恒华建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有公章。2、被告是与陈庆胜合伙经营的,被告出具的所有文书是代表盘锦市恒华建业有限公司和陈庆胜,不是被告个人行为。3、被告已与陈庆胜解除合伙关系,并退出了盘锦市恒华建业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陈庆胜负责。4、原告在经营期间与陈庆胜签订了若干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证明被告已经解除与陈庆胜的合伙关系。原告的债务应由盘锦市恒华建业有限公司和陈庆胜承担,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盘锦小微企业工业园区工程提供混凝土1300立方米,供货量的确认按实际发生结算,依据为供货小票,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停供后一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截至到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631立方米,合计货款519,79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尚欠货款489,790.00元。现原告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9,79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陈述。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盘锦小微企业工业园区工程提供混凝土及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0元,尚欠489,790.00元的事实。2、《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供货的数量、单价、确认供货数量的方式、货款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3、混凝土对账单两份、送货单46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631立方米,合计货款519,79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在建工程转交协议书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9,79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而是以盘锦市恒华建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公司授权,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被告是与陈庆胜合伙经营的,被告已与陈庆胜解除合伙关系,并退出了盘锦市恒华建业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陈庆胜负责”的理由,因陈庆胜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熙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货款489,7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的3%,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23.5元,由被告谭熙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