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光成与曹天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成,曹天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97号原告(反诉被告):曹光成。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涛,(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曹天满。委托代理人:金泽,(特别授权)。原告曹光成(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曹天满(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曹光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2日,被告曹天满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成及被告曹天满的委托代理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原告曹光成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曹光成在塘雅镇含香工业园里的天晨梁板厂上班。上午8点半左右,与同厂上班的被告曹天满因厂里事情发生口角,被被告打伤,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现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4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434元(7×62元/天)、护理费1200元(8×150元/天)、误工费5625元(45×125元/天),合计15116.71元。被告曹天满辩称,第一,曹光成有重大过错,从双方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到主要事实是2014年12月27日,曹天满在天晟梁板厂上班,上午八点半左右,曹光成向曹天满要水泥板,因为曹天满自己要用就没有给他,曹光成就上去推搡曹天满,曹天满为了保护自己,才开始打架,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曹光成,曹光成有重大过错。第二,医疗费应当扣除没有病历无医嘱和曹光成有医保的部分,误工费时间过长,另外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75元每天计算,而不是125元一天,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交通费100—160元比较合理。我们认为不需要住院的,因此不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是曹光成自己提出的,应由自己承担。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对被告曹光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3、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该起打架造成医药费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打架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天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天满对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光成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应结合曹天满的询问笔录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的,应该扣除2015年2月17日的97元及2015年1月9日的171.4元,第一张是没有医嘱的,并且该两张都用了医保的。住院清单及小结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2015年2月17日就诊医院金华市金东区中医院病历,故对该院出具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就诊情况,也无法确认系本次纠纷中损伤所致,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等系原告就诊的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诊治过程中形成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其提供的交通费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就诊过程中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该证明已经超过举证责任期限,其中金华市的晒康塑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曹天满在本案发生之后五十天才去这里上班的,这份证明没有写明什么时候去上班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对天晟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我们也开了同样的证明,工作性质相同,我们开的是120元一天,他开的是125元一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天晟有限公司工作无异议,但未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对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误工、护理时限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反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反诉原告曹天满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曹天满在塘雅镇含香工业园里的天晨梁板厂上班。上午8点半左右,因曹光成向曹天满要水泥板,曹天满也要用水泥板,就没有给曹光成,曹光成就推了曹天满,曹天满为了保护自己就上前动手,接着双方就互相殴打。曹天满被告曹光成打伤。事后,双方就去医院看病并报警。现请求判令曹光成赔偿曹天满医疗费1541.03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01.03元。反诉被告曹光成辩称,曹天满所诉不属实的,我向曹天满拿水泥板,他不肯,我又没跟他吵,是他先把我手机摔掉的。这些事情管工的人都知道的。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反诉原告曹天满的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反诉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1541.03元;3、金华市人民医院诊治证明书两份,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及建休33天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在天晟梁板厂上班的事实及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去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100元的事实;6、曹天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被曹光成打伤的事实,事情的起因及先打人的人是曹光成的事实。反诉被告曹光成针对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大儿子是在监狱里上班的,与医院有关系的,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无异议,但未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没有打过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为就诊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小儿子在派出所上班的,有关系的,都是他们在弄的。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前均系金华市金东区天晨梁板厂员工。2014年12月27日上午8点半,因原告曹光成向被告曹天满要材料不成向厂带班领导汇报,曹天满电话中陈述不借材料的理由后将手机交还原告曹光成,因手机掉落地上,原告曹光成推了被告曹天满左胸,被告曹天满就用空心钢管打到原告的左背,原告也用空心钢管打到被告右膝部位,被告又用空心钢管打到原告左面部。双方受伤后,分别被送到医院就诊。其中,原告在医院就诊花去了医疗费6380.71元,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被告在医院就诊花去了医疗费1541.03元。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报案。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成。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曹光成因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45天,护理时限评定为8天,营养时限评定为7天。为此,原告花去了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相互致伤对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是否将手机轮地上毁坏手机,不是原告引起另一纠纷的理由。原告用手推被告后,被告用空心钢管打原告,故对被告提出的出于自我保护致伤原告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行为中相比较,被告存在的过错相比原告较大,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以原告承担本次纠纷损失的40%,被告承担本次纠纷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无相应医院病历记载的医疗费97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用经计算为6380.71元。由于双方受伤前均在金华市金东区天晨梁板厂上班,但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受伤一年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故无法按其在该厂上班时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双方均系农业户口,本院依法参照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的误工费,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应按照其伤势及医疗情况结合其就诊的金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本院认为给予5天为宜。双方在治疗过程中均产生一定交通的费用,本院认为给予原告250元,被告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中损失为原告医疗费63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元/天)、交通费250元、营养费434元(7天×62元/天)、护理费1200元(8天×150元/天)、误工费3330元(45天×74元/天),合计11834.71元。按其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7100.83元。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41.03元、误工费370元(5天×74元/天)、交通费30元,合计1941.03元。按其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77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天满赔偿给原告曹光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83元;二、由原告曹光成(反诉被告)赔偿给被告曹天满(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76.41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由被告曹天满赔偿原告曹光成经济损失6324.4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曹天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40元,合计1090元,反诉费250元(被告已预交250元),由原告曹光成负担536元,被告曹天满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