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与吴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吴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79号原告: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社会,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超。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崔旗、王社会,被告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以来,在近一��的生产过程中,连续几次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被告作为机长,2012年8月16日由于其操作错误将尼龙含量15%开成9%导致2.3吨的废品;2013年8月31日将厚度65U开成厚度60.5U,致使527.5kg废品。在工作中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上夜班期限睡觉,连续生产了很多的废品,给单位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温州邦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已向原告投诉并索赔7916.54元。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为61136.41元,公司自身损失并未计算在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36.41元;第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超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的依据的是被告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因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现在吴超仍在原告处工作。公司要求员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只有违反保密事项时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原告提出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以及产生的损失,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劳不字第(2015)21号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2、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划分及核定办法、关于企业管理的补充通知、班组人员职责划分、原告公司的产品质量处罚规定,意在证明原告单位制定了管理制度及产品质量的责任,被告违法以上规定,存在过错。3、聘任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用被告为单位车间机长。4、发票四张,意在证明原告购买原材料的均价是21000元。5、质检报告三份、被告书写的检讨一份、客户发来的扣款通知、被告当班期间睡觉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照片两张,意在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自身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是损失规格及价款。6、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宿埇民一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埇劳仲字(2014)仲裁裁决书一份,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计算说明一份,意在证明61136.41元的计算方式。被告吴超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写的是宿州市第十一中学,提出仲裁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单位规章制度应当通过员工代表大会及公示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上述规章是单方制作,不具有约束力。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没有见过该聘用书。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出具时间是2013年4月份,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证据5质检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显示时间是2013年8月份,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是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检讨内容是在2012年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扣款通知真实性有异议,产品质量问题产生及扣款的原因不明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发生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吴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超系原告单位职工。由于原告���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生产不合格产品为由对被告罚款6900元。被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第一,撤销原告对其不公平处理;第二,要求原告补足其工商期间的一切合理费用。2014年2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4)1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被告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的处罚未违反相关政策规定;被告要求的工伤期间工资待遇,原告已于2013年支付完毕。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并返还原告被罚款项5000元。2014年7月2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宿埇民一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被告冲抵罚款而被扣发工资款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内,原告申请撤回上诉,被告申请撤回一审起诉。2014年9月1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一,准许原告撤回上诉;第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宿埇民一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第三,准许被告撤回一审起诉。2015年7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各项损失61136.41元。本院认为,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其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来看,原告并未与被告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仅仅是请求赔偿损失,其行使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既无法证明原告陈述是否客观真实,也无法证明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被告操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检讨书亦无法证明被告是因为其生产不合格的产品而道歉;第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损失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宿州市恒昌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