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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中恒纺机配件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中恒纺机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上虞市中恒纺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关。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午。原告上虞市中恒纺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为与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2月28日起,原告共向被告发货四次,货款共计136248.4元,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36248.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中2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隆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中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相应货物。被告鑫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系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其谈话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鑫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诉讼代理人通话中确认由该厂分管收货的负责人收到讼争货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亦予以认可,双方主体适格,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相应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无相应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现原、被告双方亦无法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或依照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时间,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虞市中恒纺机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341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5元,依法减半收取1512.5元,由原告上虞市中恒纺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