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传发与储德银、涂兵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传发,储德银,涂兵如,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卢传发,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德银,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涂兵如,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良龙,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任政,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韩君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卢传发诉被告储德银、涂兵如、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涂兵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德银、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安通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传发诉称:原告受被告储德银雇佣,在被告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承建的东城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四楼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8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兵如辩称:1、我已将劳务分包给长年有工作经验的储德银,与储德银是口头约定,我将工程分包给储德银,人员都由他找,出了事情,我不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9989元。2、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其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不合理,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在庭审中详细阐明。原告卢传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储德银、涂兵如人口信息;3.被告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六安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1.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高处坠落伤致胸9-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住院时间为16天;2.门诊病历,证明门诊急诊记录。3.医药费发票,证明住院费用11473元、门诊费用15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1350元。第三组:1.事发工地大门照片,事发工地施工单位信息公示照片,六安市招投标网中标公示信息,证明事发工地施工单位为被告安通公司。2.证人储某证言,证明(1)原告是在东城小区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受伤;(2)原告为储德银、涂兵如提供劳务;(3)原告在工地的工资标准。第四组: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涂兵如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1、2、3项三性无异议。对4项申请三期、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对第三组中的1、2、3三性无异议。对4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出原告受聘于涂兵如,同时对于工资标准不符合实际。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庭审后,经被告涂兵如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传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评定,评定结果为:1、卢传发因劳动意外致二胸椎以上(三胸椎)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被告储德银、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安通集团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除鉴定报告以外,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涂兵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预交金收据5张、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9989元。原告卢传发对被告涂兵如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通集团承建六安市城北乡东城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后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涂兵如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卢传发受雇于被告涂兵如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储德银为卢传发从事工地具体管理工作。被告涂兵如没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也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培训。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四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胸9-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擦挫伤;3、头皮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涂兵如为其支付医疗费9989元。本院认为:原告卢传发受被告涂兵如雇佣,在为涂兵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涂兵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通集团承建工程,后将工程安排给其六安分公司施工,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涂兵如,安通集团和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明知被告涂兵如没有相关工程的承包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储德银系接受涂兵如安排,为其从事具体施工管理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卢传发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原告卢传发在作业中理应注意安全防范,但其怠于防范施工风险,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卢传发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1624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20年×30%=59496元,误工费140元/天×150天=21000元,护理费101元/天×60天=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卢传发的损失合计为116860元。上述款由原告卢传发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涂兵如承担80%的责任即93488元,减去被告涂兵如已经赔偿的9989元,即83499元。被告安通集团和安通集团六安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兵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传发各项损失合计83499元。二、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卢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