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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龚志刚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刚,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龚志刚。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原告龚志刚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刚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开发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3-073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11737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其中《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三年。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附件二》中的返租方案,由第壹套方案(返租三年)变更为第叁套方案(返租五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合同附件二》约定: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投资返还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返租约定的,返租约定可继续履行,自附件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另,合同约定原告可在经营期满三年、四年、五年或六年后,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90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被告已支付前四年度返租款,但第五年度返租款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1737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第五年度返租款11730.5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为117370×304/365×12%=11730.57元,要求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违约金33919.93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为117370×289×0.1%=33919.93元,要求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龚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返租款。2、《〈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商铺使用权期限、返租时间等重新作出约定。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4、《〈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申请。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开发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3-073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11737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五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投资返还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返租约定的,返租约定可继续履行,自附件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变更为“自市场开业之日起向后计算15年”;返租时间从“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开始算”变更为“从商铺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双方确认返租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付清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17370元,被告已支付前四年度返租款。合同约定的第五年度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已超过30日,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一并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173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五年度返租款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以11737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上述第五年度返租款为本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7.8%计算。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志刚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志刚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1737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志刚第五年度返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第五年度返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7.8%,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龚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龚志刚负担363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原告龚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汤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