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杨 某 某 与 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杨某某,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蓉蓉,甘肃省华亭县人,系原告杨某某之妹。被告潘某某,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国兴,甘肃省华亭县人,系被告潘某某之大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程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蓉蓉、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800元,并为其购买价值8800元的黄金首饰。于2014年2月18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去北京生活。由于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矛盾不断,双方共同生活仅半年时间。2015年1月12日被告离开原告回华亭打工,二人从此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彩礼88800元,当时退给原告8000元,现在原告要求退还80000元彩礼,被告不同意。首饰属于赠与物品,不予退还。结婚时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80000元。华亭县国税局安口分局家属院401室的房子归被告所有。二人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的工资用于共同生活,且为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额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的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800元,并为其购买价值8800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现金项链和金手链已丢失。被告的陪嫁物为四床被子(一床被告已带走),两个被套,两个暖瓶,还有被告的衣服和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同去北京打工生活。后来,双方因生育等问题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月12日被告离开原告回华亭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位于华亭县国税局安口分局家属院401室的房子系原告父亲杨宝成2009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宝成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育问题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庭审中,二人均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彩礼的请求,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困难,应酌情返还6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位于华亭县国税局安口分局家属院401室的房子归被告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位于华亭县国税局安口分局家属院401室的房子,系原告父亲杨宝成于2009年购买,房屋登记在杨宝成名下。原、被告结婚时,杨宝成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当事人双方,故应认定为是赠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分割,故对被告要占有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0000元过错赔偿金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法律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为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额10000元问题,原告不承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因金项链和金手链已丢失,原告同意金戒指归被告所有。陪嫁物三床被子、两个被套、两个暖瓶,被告的衣服和鞋,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被告潘某某退还原告杨某某彩礼60000元;三、陪嫁物三床被子、两个被套、两个暖瓶及被告的衣服、鞋子由被告潘某某带走。以上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蕊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娅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