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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4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山西省平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住址山西省平定县,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李某甲,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晋A×××××号蓝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村东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运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3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6月18日领取驾驶证,发证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驾车型C4D,现驾驶证状态为“注销”。上述事实,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涉案车某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被注销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系被人设局后举报,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其系被人设局后举报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原判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等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