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成策与任文俊、潘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策,任文俊,潘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354号原告吴成策。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俊。被告潘艳华。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吴成策与被告任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任文俊的配偶潘艳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巢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俊、被告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策诉称,被告任文俊向原告购买瓷砖,欠下原告价款2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结清,并用苏L×××××汽车作为抵押,待款项结清后原告归还被告汽车。2015年8月2日,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被告任文俊将苏L×××××汽车折价7000元卖给原告,保证于一周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承诺2015年3月之前的违章罚款由其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任文俊协助原告办理苏L×××××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罚款1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文俊、潘艳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瓷砖销售业务,被告任文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2015年3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任文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双方约定欠款2015年3月31日前结清,并用被告任文俊所有的苏L×××××汽车作为“抵押”,汽车暂交由原告占有,待款项结清后归还被告。2015年8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任文俊将苏L×××××汽车作价7000元出售给原告,购车款在欠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承诺一周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之前的违章罚款由被告任文俊承担。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任文俊协助原告办理苏L×××××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申请书、车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下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任文俊用其所有的苏L×××××汽车作为担保,并将该汽车交由原告占有,该担保为质押担保。欠款约定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协议用质押物折价7000元抵偿借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质押物由原告占有,故自双方协议折价时起,即完成了交付,原告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折价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文俊支付价款16000元以及协助原告办理苏L×××××汽车过户登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在2015年3月31日前的违章罚款,双方约定由被告任文俊承担,该款现尚未缴纳,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可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凭实际缴纳罚款的合法票据向被告请求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文俊应当以23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460元,并以1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并因经营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潘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俊、潘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成策价款16000元、利息460元,并以1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3日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任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成策办理苏L×××××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苏L×××××汽车在2015年3月31日前的违章罚款由被告任文俊承担。三、驳回原告吴成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33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