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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伟康与吕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康,吕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陈伟康。被告:吕绍祥。原告陈伟康为与被告吕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绍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康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吕绍祥以建造厂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0万元用于周转,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合计人民币260万元。被告吕绍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陈伟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4份、欠条1份和银行交易记录1份,以证明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60万元,合计人民币26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吕绍祥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陈伟康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吕绍祥向原告陈伟康多次借款,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吕绍祥与原告陈伟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绍祥应归还原告陈伟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合计人民币26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吕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