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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5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凤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刘凤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5848号原告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西兴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0375-6。法定代表人梁保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卞志忠,北京卞志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兰,女,1973年3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林村委会)与被告刘凤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卞志忠,被告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林村委会诉称:被告系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村民。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宅基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房前墙外东西宽13米,南北长4米,合计52平方米的宅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街道展宽打水泥路面;租期为30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租赁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数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租赁费。被告将52平方米的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也于当年在租赁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水泥路面,方便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村村民的通行。2015年3月2日,被告擅自将红机砖堆放在其门前的水泥路面上,妨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其门前道路上的红机砖清除移走。被告刘凤兰辩称:当时将涉诉宅基地租赁给原告是为了村委会拓宽道路,以方便村民通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被告丈夫签订的,当时被告不在场。事后,被告才知道了此事。租给原告的土地面积比较大,原告只是付给被告1000元租赁费。当时也是为了支持村委会书记的工作,被告就同意了。现在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认为1000元租赁费过低,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村民。2004年,为改善村内街道状况,原告对村内道路进行整修硬化以方便村民通行。由于被告门前道路较窄,经原告与被告家人协商,双方就租用被告宅基地一事达成协议。后被告之夫以被告之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宅基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前墙外东西宽13米,南北长4米,合计52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于街道展宽打水泥路面;租期为30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给付30年占用宅基地租赁费壹仟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租赁费。被告将涉诉的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当年在租赁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水泥路面。2015年3月2日,被告在其门前的涉诉水泥路面上堆放红机砖若干。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其宅院内建有两排北房各4间,东、西厢房各3间。被告南院墙外皮至其南邻李海军北房护坡之间为原告铺设的东西向公共走道。该走道宽约6.2米。被告宅院东侧为梁保栋所居住之宅院。梁保栋宅院东侧为村内南北向公共走道,该走道与涉诉走道相接。被告开南院门。被告在其南院墙以南4米处堆放有东西向红机砖垛两个,其中西侧砖垛宽0.45米,高1.35米,东西距离为6.26米;东侧砖垛宽0.45米,高1.27米,东西距离为3.78米。被告在其南院墙以南0.75米处堆放有砖垛一个,该砖垛东西距离为0.63米,高0.45米,宽0.23米。该砖垛以东被告还堆放有一个砖垛。该砖垛南北距离为0.68米,高1.25米,东西距离为0.46米。上述事实,有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在对村内道路进行整修时,为拓宽道路方便村民通行。原告与被告家人经过协商就租用被告宅基地修路一事达成了协议。被告之夫以被告之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宅基地协议》。因该协议已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此外,被告长期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生活,其对原告在其南院墙外拓宽街道并打水泥路面之行为应当知晓。故协议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被告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要求原告上涨补偿费用。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此为由在涉诉道路上堆放了红机砖。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涉诉土地的管理和使用,也影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对此,被告理应将堆放在涉诉道路上的红机砖清除移走,以恢复道路畅通。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其南院墙以南涉诉道路上的红机砖清除移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凤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