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经媒人金良玉于2007年12月介绍相识,2008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栩。婚后,被告经常打牌不劳动,且对原告有家暴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半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未同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聂某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应平均分割。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相识结婚、子女出生、原告曾起诉离婚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等内容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离婚后也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现住房屋属拆迁安置住房,登记名字为被告父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栩。2014年12月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巫法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半年多来,婚生子聂上栩也一直随被告聂某某生活。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系以被告父亲聂方会名义拆迁安置购买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分家协议,以及当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聂某栩近半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生活费。对原告主张分割的住房,系以被告父亲名义拆迁安置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在本案中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聂某栩随被告聂某某生活,原告殷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当月生活费400元,至聂某栩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蹇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