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孙某。被告邓某。本院在审理孙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某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邓某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但无法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杏树夼村”中无邓某此人,视为无明确被告。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邓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时述忠人民陪审员  王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