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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曾杰与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杰,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曾杰,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余溪街1号。法定代表人:夏玉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曾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1459.0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杭 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