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钱��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新兴钻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负责人:毕俊刚,职务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70号东楼。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迁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兴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寺陀村。法定代表人:尹春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兴钻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毕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赵丽菁、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兴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因采煤塌陷波及原告村内饮用水机井及其附属设施,致使机井等设备损坏,无法继续使用,造成原告的村民饮水困难。为赔偿原告的损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毕家庄饮用水机井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了被告给原告赔(补)金额为3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出资上述款项、由第三人给原告重新开凿机井及铺设管道等相关工程。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支付分文,相关工程更未开展。故此应由被告将赔(补)款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补)偿损失3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毕家庄饮用水机井补偿协议一份,证明:1.协议的甲方系本案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认可了因甲方的采煤行为致使原告的机井设施、自来水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损坏;2.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甲方给原告的赔偿款为350000元;3.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及第三人也未通知原告相关履行情况,因此基于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损失350000元。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多处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1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350000元工程款汇入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事实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款发票及退款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分文不是客观事实。据被告了解,三方签订协议三个月左右,位于原告村委会院内的机井水逐渐恢复正常,且钱营镇镇政��实施人畜饮水工程,为该村新打一眼饮水井,因此原告没有通知第三人进场打井。原告诉称相关工程未开展不是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是原村委会领导基于饮用水正常的客观事实,没有要求第三人事实打井工程。2.原告诉请依约、依法不成立。依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350000元补偿费是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且由第三人负责机井施工的工程专用款,故原告诉请无约可依。从协议内容看,三方当事人在未经专业机构鉴定确认“机房采煤塌陷波及至乙方庄内饮用水机井及附属设施,致使机井等设施损坏,无法继续使用,造成村民饮水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支付打井工程款350000元,是基于当时该机井出现返沙,为了解决村民饮水问题,然而随着机井水逐渐恢复正常,继续使用专用款打井已无必要,故原告原村委会领导向被告提出原打井补偿协议不再履行,并通知���三人终止协议、将工程款返还给被告,符合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经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村委会院内机井水进行鉴定,所涉26项指标均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三方协议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因此在第三人按照原告村委会的要求将工程款退还给被告,原三方协议亦因解除而终止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与法相悖。综上,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打井工程款、第三人未实施打井行为、第三人退还被告工程款等行为,均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机井水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继续打井已无必要,因此原告在协议因解除而终止的情况下,向被告所提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毕家庄饮用水机井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是打井工程款,而不是给付原告的补偿资金,故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二、路南区地税局代开的350000元工程款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无过错;证据三、350000元退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工程款退还给被告,原协议已终止;证据四、毕家庄饮用水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签订三方协议以及终止协议的原因;2.履行了不再继续打井、终止协议、要求第三人退还工程款的通知义务;证据五、范各庄矿业分公司对部分毕家庄村户危房避险等相关情况调查及走访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1.原告村饮用水正常;2.毕占军所写说明符合客观事实;3.被告提取送检井水的来源;证据六、FX(S327/2015)《检测报告》一份;证据七、唐山精益测试中心《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注册号为130200100002876;证据八、唐山精益测试中心《计量认证证书》一份,证书编号为2012030458C,证据六、七、八共同证明:1.唐山精益测试中心具有检测饮用水的资格;2.原告村井水符合国家标准;3.三方协议终止具有客观基础。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型钻井有限公司述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饮用水机井系补偿协议,第三人在该协议中处于履行地位,自2013年10月15日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未依协议向第三人指定打井地点,在被告将补偿款汇入第三人账号后造成第三人无法履行协议是因为在2015年春原告所涉及的机井因其客观条件能够继续使用,经被告核实、催要,第三人在取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0日将350000元打井费全部返还被告,综上该协议系补偿性质而并非损害赔偿纠纷,因其损害不存在,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型钻井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第三人向被告电子汇���通知单回单,证明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将350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证据二、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款单,收款金额为350000元,证明饮用机井补偿款退回;证据三、2015年4月9日被告方退款说明一份,证明机井工程未执行,协议终止,工程款退回。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虽有表述是被告采煤波及机井无法使用造成村民饮用水困难,关于损害的原因当时并未经过专门部门鉴定,基于原村委会领导的要求,考虑到村民饮水困难,签订的协议。关于赔偿350000元的问题,该笔款为工程款,该工程款是由被告给付第三人。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的说法不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将350000元工程款直接打到第三人账户上,付款后被告多次催促和监督第三人了解过工程进度,也向原告方领导了解过工程进度,机井的位置及打机井的时间应由原告通知第三人,而并非由被告通知原告,协议签订两三个月后,村里的水恢复正常,目前村民仍然用的是老机井的水,原告认为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签订的必要,所以找到被告解除协议,退回款项,当着被告科长的面给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同意付款,协议没有履行,不是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而是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诉请依约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型钻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5年4月10日的汇单载明是工程款,也说明被告是按照原协议的约定给付第三人工程款,而不是原告诉请的补偿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里面所提到的350000元退给被告是因工程未执行,该内容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是相关联的,也是相互印证的,该协议只能说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在工程未执行的情况向款项退回,根据毕占军所写说明不是被告单纯向第三人通知终止协议原告不知情,而是原告提出解除并终止合同要求第三方向被告退还工程款的情况。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型钻井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偿协议因其条件已不具备,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赔偿机井损失,其前提已不存在,无履行的必要,所以该证据作为支持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对打井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及第三人迟迟不给原告打井,原告才提起了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由被告打给第三人的事实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该打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一方通知原告,只是看到该证据原告才知道打款情况;对证据三,对该退款事实原告不清楚,退款也未通知原告,原告只是在看见该证据时才知道这个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三方已经终止协议,终止协议应由三方签订书面终止合同,只有被告及第三人口头通知或打款行为来终止协议而并未通知原告,原告认为终止行为不能成立;对证据四,该情况说明并没有毕占军的身份说明,毕占军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该证明在���序上违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来使用;对证据五,光盘中的10个村民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从录音录像内容来看,该光盘是对危房情况的采访,该访问恰恰能够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毕家庄整体包括机井出现危险,也就是被告采煤导致的水质问题。关于水是否能喝只是村民的口述,原告主张的是打井设备的损坏,并不能说水能喝被告就不存在侵权行为,水质的污染并不是原告主张损坏赔偿的前提;对证据六、七、八,该检测报告是被告自行委托,在程序上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该检测内容只是对水质进行检测,我方提起诉讼是针对机井设施、管道、机井管道的损坏设施的诉讼,与水质无直接关系,侵权行为导致机井设施损坏、出水量的减少等影响,并不仅仅是水质的问题。对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型钻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第三人讲款项是在2013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直到2015年4月10日,相隔一年半时间第三人才将款项退回被告,通过该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完全认可的,对350000元的损失及损害事实是认可的,还可以证实直到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也未给原告打井施工,因此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存在违约责任,双方打款、退款的事实并未通知原告,原告是不知情的;对证据三,该证明是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明确写明受采煤影响,毕家庄饮用水井无法使用,该事实是被告明确认可的。该证明只是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终止协议的主张,对终止协议的情况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其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与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方、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型钻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毕家庄饮用水机井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采煤塌陷波及至乙方庄内饮用水机井及附属设施,致使机井等设施损坏,无法继续使用,造成乙方村民饮水困难。为了解决乙方饮用水问题,需要重新开凿机井,经甲乙丙三方现场查验并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损坏机井及附属设施位于乙方村委会院内,机井损坏数量为1眼。乙方指定丙方负责重新开凿机井及铺设管道等相关工程,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二、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并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该饮用水机井及自来水附属设施的补偿金额一次性包死,共计35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三、乙方和丙方要确保该补偿费用于支付乙方饮用水机井建设项目,做到专款专用,尽早解决乙方饮用水问题。否则,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协议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和丙方各壹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型钻井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工程款。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型钻井有限公司将350000元工程款退回给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新型钻井有限公司签订的毕家庄饮用水机井补偿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三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该协议明确约定饮用水机井及自来水附属设施的补偿金额共计350000元,但同时约定该补偿金额用于支付饮用水机井建设项目,属专款专用,故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水机井损坏的损失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