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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云坚与章武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武壮,云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章武壮。委托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坚。委托代理人:陈国全,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武壮与被告云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蓉、符玉梅、陈立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武壮之委托代理人胡永秀、被告云坚之委托代理人陈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武壮诉称:2013年11月29日,云坚从章武壮处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经章武壮多次催促,云坚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向章武壮归还借款。综上,云坚不按照借条的约定向章武壮归还借款,侵害了章武壮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云坚向章武壮返还借款15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云坚承担。被告云坚辩称:2013年7月22日,云坚与定安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合同书,协议主要内容:云坚为信达公司自费到定安县政府办理102亩土地项目确权手续(包括向县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云坚占70%股权,信达公司占30%股权,同时,云坚与章武壮签定委托代理服务佣金协议书,协议内容:云坚为章武壮就定安县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拖欠章武壮153万工程款以田洋村黑割坡102亩土地做为抵押,并将该土地办理到信达公司名下,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云坚由章武壮提供200万元人民币进行共管。2013年9月4日,章武壮到中国工商银行存入1000149元人民币(户名:章武壮,卡号:62220XXXXX),同时在银行办理共管手续,尔后,云坚开始为该102亩土地的确权事宜开展工作,主要是协调县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政策有关规定将102亩土地办理到信达公司名下,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已受理现在审查之中。2013年11月29日,章武壮以办理其他事情需用钱为由,以欺骗手段向云坚提出解冻该笔款项,并转走85万只留下15万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云坚在这种情况下,在章武壮预先打印好的所谓借条(15万人民币)上签名,其实15万人民币是履约保证金,而不是借款。自两份协议书签订后,云坚一直在积极为102亩土地确权事宜开展工作,且两份协议书均在履行之中,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章武壮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章武壮与云坚签定《委托代理服务佣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云坚为章武壮在海南省定安县内办理定安县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拖欠章武壮153万工程款一事,因定安县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无力偿还所欠工程款所以用其公司的田洋村黑割坡102亩土地作为工程款补偿给章武壮,云坚协助章武壮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等事宜;章武壮在云坚委托代理服务成功后即县政府下达土地批文到章武壮公司通知到土地局办理土地手续时按照双方约定同时到银行办理解付手续,先行支付200万元给云坚,随后在国土局通过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时一次性付清200万元给云坚;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9月9日,章武壮、云坚联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解放路支行开立一个共管账户(账号:22010XXXXX),章武壮向该账户内存入1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双方解除该共管账户,章武壮从该共管账户内转出80万元至其名下其他账户内,章武壮、云坚共同从该账户内取款20万元。同日,云坚向章武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武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定于三个月内还清”。因逾期章武壮向云坚索要以上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云坚认可双方从共管账户取出的款项20万元在其处。以上事实有章武壮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云坚提交的《委托代理服务佣金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本案云坚为香港地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当事人没有就本案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案主要事实发生在海口,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的问题。章武壮与云坚因委托关系建立共管账户后,章武壮将其所有的100万元打入该账户内,后双方共同解除共管账户,章武壮将其中的80万元转入自有账户后将剩余20万元与云坚一起取出,云坚认可该款现在其处,云坚向章武壮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已将该款中的15万元转化为借款的性质,故双方之间已就该款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云坚理应依约向章武壮偿还该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云坚称该款系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章武壮要求云坚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章武壮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云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章武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云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蓉审判员  符玉梅审判员  陈立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