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芬世、姜守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莒县龙腾塑料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芬世,女。被告:姜守会,男。被告:刘玉瑞,女。被告:李廷树,男。被告:李金梅,男。被告:莒县龙腾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刘官庄村。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莒县龙腾塑料制品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莒县龙腾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李庆梅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盛芬世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28日,借款人李庆梅因故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莒县龙腾塑料制品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与李庆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李庆梅可以在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吹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与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对李庆梅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3日,李庆梅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金额为30万元,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月4日借款30万元,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2015年6月28日,借款人李庆梅因故死亡。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莒县龙腾塑料制品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庆梅的理赔款6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与李庆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李庆梅因故去世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偿还借款后可以依法向相关义务人追偿。被告莒县龙腾塑料制品厂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莒县龙腾塑料制品厂付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莒县龙腾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盛芬世、姜守会、刘玉瑞、李廷树、李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