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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姚建华、马桂凤与曾新平、曾国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马桂凤,曾新平,曾国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姚建华。原告:马桂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海燕。被告:曾新平。被告:曾国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原告姚建华、马桂凤诉被告曾新平、曾国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海燕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海燕,被告曾新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马桂凤诉称,2002年4月,原告姚建华与被告曾新平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杭州市上塘路与朝晖路交叉口的国都发展大厦X幢XX层X号房屋。2003年3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两原告与两被告当时均系夫妻关系),约定将国都发展大厦X幢XX层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两被告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两原告享有。两原告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了所有权,并且也自行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转让公证手续及变更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拒不配合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确认朝晖路XXX号国都发展大厦X幢XX层X座的所有权为两原告享有,并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产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新平、曾国艳答辩称,2002年4月,原告姚建华确实与被告曾新平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杭州市上塘路与朝晖路交叉口的国都发展大厦X幢XX层X号房屋,并于2003年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但两原告并未按约支付房屋对价。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姚建华实际控制并对外出租,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以租金来支付按揭贷款。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姚建华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日记账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姚建华与被告曾新平通过二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账户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2015年8月之前的按揭贷款。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起诉意见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以涉案房屋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民事判决书两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案件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姚建华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一组。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未涉及房屋转让内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房屋转让存在对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转让凭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对付款凭证中载明的2005年8月之后由原告姚建华告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首付款及其余部分按揭贷款系原告姚建华个人支付,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日记账本来源不明,且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起诉意见书是复印件,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起诉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股东会决议的证据资格予以采纳。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姚建华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19日,原告姚建华与被告曾新平以银行按揭方式共同向浙江国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杭州市上塘路与朝晖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国都发展大厦X幢XX层X号房屋,合同签订当天,浙江国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购房款为294585元的收据,载明缴款人为原告姚建华与被告曾新平。2002年5月5日,姚建华与曾新平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共同组建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200万元注册资金,其中姚建华占51%的股份,曾新平占49%的股份。2003年1月27日,原告姚建华分别与被告曾新平、案外人曾华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姚建华将其在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曾新平46%,转让金额92万元,其余5%的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水华。次月27日,姚建华、曾新平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确认上述内容。同年3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姚建华、马桂凤及被告曾新平、曾国艳均系夫妻关系),约定:两被告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两被告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两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004年5月25日,姚建华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询问股权转让金102万元的有关情况时陈述:“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国都大厦XX幢X座购置商务楼价值34126.4元(首付294585元,加已缴按揭47041.4元)全部转让给我,当天同时也签订该房产转让协议。这样二项合计金额1005019.97元,余额不补作价102万元。”2005年4月2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委托,对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股权转让情况等进行司法会计检验,并于同年5月27日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一份。2005年8月21日开始,原告姚建华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按揭贷款。2007年10月28日,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房屋转让关系。综合原告姚建华本人在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探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质,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以房屋折抵现款,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上是附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故原告姚建华与被告曾新平之间应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吊销时,公司股东仍未变更,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无条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与常理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建华、马桂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98元,由原告姚建华、马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