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樊泽峰、樊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樊泽峰,樊建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撖雨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男,汉族,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樊泽峰,男,汉族。被告樊建军,男,汉族。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明凯公司)与被告樊泽峰、被告樊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刘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泽峰、被告樊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明凯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樊泽峰与原告签订《信用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樊建军为被告樊泽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每月月还款日为当月10日前,被告樊泽峰违约逾期支付月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樊泽峰连续两期拖欠款项或者累计逾期三期欠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樊泽峰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月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单台价值为163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月还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欠原告到期的首付欠款28831元和到期月还款831996元及逾期利息226862元。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而二被告却无偿还欠款的诚意,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鉴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到期的首付欠款28831元、到期月还款831996元、逾期利息226862元,合计1087689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二被告将挖掘机立即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泽峰、樊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盛世明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樊泽峰、樊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2、《信用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樊泽峰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370CA挖掘机一台,单价163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具体款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据3、《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泽峰应支付首付款346780元,实际支付时以二手三菱车折抵11万元,另外支付现金6万元,将剩余的176780元做了分期借款。借款分四个月等额还清,从2013年8月开始偿还,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之前,每月还款44195元。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证据4、《客户还款单》一份,证明车款共计付款317949元(含提车实付170000元,首付款分期借款合计还款147949元),合同约定首付款346780元,核减上述款项后首付款欠款28831元;除首付款外,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已到期的应还款金额为831996元;违约金的计算按每月应付款的欠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共计逾期利息226862元;上述三项合计1087689元。经审查,原告盛世明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泽峰、樊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盛世明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原告盛世明凯公司(甲方)与被告樊泽峰(乙方)、被告樊建军(丙方)签订(SSMK-2013)第143号《信用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徐工牌XE370CA挖掘机一台,单价1630000元,其中用二手三菱汽车置换110000元,甲方赠送10000元配件。二、付款约定为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首次付款合计346780元(包含首付款为设备金额的10%即163000元、履约保证金为设备金额的5%即81500元、设备GPS服务费3000元、设备保险费66680元、管理费为设备金额的2%即32600元);设备余款1467000元作设备融资(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共36期,首个月还款支付日为2013年12月10日,以后每个月月还款日为当月10日前,月还款金额为46222元。三、本合同融资(贷款)年利率为7.2%。四、乙方违约逾期支付月还款的,乙方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罚息。五、如果乙方连续两期拖欠款项或累计三期欠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如乙方不能按约履行,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直接扣押设备,对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约不支付各项应付款项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之一或者几项措施:⑴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融资租金(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⑵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行;⑶解除本合同,收回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⑷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2、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而解除,甲方收回设备的,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设备折旧费和使用费,折旧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使用费按挖掘机每工作1小时人民币200元计算(以设备原价与收回处理价差为限)。折旧费和使用费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乙方追索。七、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则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八、丙方为乙方的合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2013年7月27日,原告盛世明凯公司(甲方)与被告樊泽峰(乙方)、被告樊建军(丙方)就购买挖掘机的部分首付款签订《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176780元,借款用途为乙方购买甲方设备部分首付款。二、借款期限与还款方式:借款分四个月等额还清,从2013年8月开始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前,每月还款为44195元。三、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则需以每日万分之十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四、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丙方为乙方的合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满后二年。丙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五、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世明凯公司依约将上述挖掘机交付了被告樊泽峰。合同约定购车首付款为346780元,被告樊泽峰在提车时实付170000元(含二手三菱车置换110000元),余款176780元按上述《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共计147949元。首付款还款期间,被告樊泽峰因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1元及执行费3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樊泽峰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再未付过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6月原告起诉前,被告樊泽峰购买的该台挖掘机已到期的分期款为831996元(46222元/期×18期),未到期的分期款为831996元(46222元/期×18期),加首付款欠款28831元,累计逾期还款为86082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盛世明凯公司与被告樊泽峰、被告樊建军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中出现了“融资”一词,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物、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种合同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而本案中综合分析该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各项条款等实质性内容,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与《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而被告樊泽峰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欠款及已到期月还款,被告樊建军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因被告樊泽峰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并由原告收回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挖掘机的使用费。对于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而解除,原告收回设备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设备折旧费和使用费,折旧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使用费按挖掘机每工作1小时2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到期首付欠款28831元和到期月还款831996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费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686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条件及计算方法,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樊建军作为被告樊泽峰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被告樊泽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泽峰、被告樊建军签订的(SSMK-2013)第143号《信用销售合同》;二、被告樊泽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徐工牌XE370CA挖掘机一台;三、被告樊泽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首付欠款28831元、到期月还款831996元及逾期利息226862元;四、被告樊建军对被告樊泽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0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樊泽峰、被告樊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索国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