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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馨雨与浦鸣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馨雨,浦鸣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沈馨雨。法定代理人:韩转灵。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鸣舟。原告沈馨雨与被告浦鸣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馨雨委托代理人吴坤钊、被告浦鸣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馨雨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干窑镇窑兴路由西向东行使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做了三期的鉴定。本起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73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二份、费用汇总报表清单原件二份、收费票据原件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份。3、原告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及支付840元鉴定费。被告浦鸣舟答辩称: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过高。被告浦鸣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干窑镇窑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先后住院9天,支出医院费14341.20元。受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韩转灵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沈馨雨车祸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沈馨雨右锁骨中段骨折,其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含住院时间)、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建议2个月。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清楚,故本院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浦鸣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药费、鉴定费举证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但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纠正。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审核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如下:医药费143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护理费8730元(97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946.2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1816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鸣舟赔偿原告沈馨雨各项物质性损失18162.34元,扣除被告浦鸣舟已经支付的8000元,余款10162.34元,由被告浦鸣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馨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浦鸣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