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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杨果等为与被告王新旗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李杨果,女,汉族,2013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新庄村**组。系死者李群兵之女。身份证号码4116232013********。原告杨长利,女,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新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91********。系死者李群兵之妻。原告李安新,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系死者李群兵之父。原告王大彩,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系死者李群兵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新旗,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委托代理人程艳灵,女,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新旗之妻。身份证号码4127231966********。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945582-8地址:商水县新城路北段路西。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杨果、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诉被告王新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营、被告王新旗委托代理人程艳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0时30分许,李群兵驾驶豫PZ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4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新旗驾驶的豫P8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群兵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计57896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先行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新旗应当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及营运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合法、车辆的投保信息与我司承保信息一致、不具有我司拒赔情形。2,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胎儿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4,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较高。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驻马店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群兵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户口本一份,证明李群兵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商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李群兵在城市居住,且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结婚证一份,证明李群兵与原告杨长利系合法夫妻关系及杨长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六,周口妇产医院超声医学报告单一份,证明李群兵的妻子怀有身孕,应当为胎儿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七,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李群兵是豫PZ56**号车的实际车主。八,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车辆评估费收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及评估费的数额。九,拖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拖车、施救费用。被告王新旗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力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旗已先行支付给了四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新旗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对第一、二、三、五组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据的主体不明确,民警李春玲的警员资格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且具备真实性,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胎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胎儿尚未出生,其各项权利应从出生之日计算,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少登记车主的转让证明,不排除二次主张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符合客观现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较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新旗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行车证和驾驶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0时30分许,李群兵驾驶豫PZ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4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新旗驾驶的豫P8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群兵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群兵在该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李群兵驾驶的豫PZ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群兵。该事故发生后,豫PZ56**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5460元、车损评估费为4000元。在处理该事故期间,原告支出拖车费和施救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旗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新旗驾驶的豫P8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2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李群兵与原告杨长利共生育一女李杨果(2013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李安新、王大彩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群兵、次女李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李群兵驾驶豫PZ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王新旗驾驶的豫P8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李群兵当场死亡、豫PZ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王新旗的行为已对四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综合各方面考虑,以被告王新旗承担35%、李群兵承担65%为宜。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李群兵死亡赔偿金因李群兵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群兵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X20年)。2,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杨果为53114.49元(6438.12元/年X16.5年÷2人);原告李安新为64381.2元(6438.12元/年X20年÷2人);原告王大彩为64381.2元(6438.12元/年X20年÷2人)。4,豫PZ56**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5460元、车损评估费为4000元。在处理该事故期间,四原告支出拖车费和施救费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55567.89元。因肇事车辆豫P8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且原告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上述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把四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理赔给四原告的损失为372248.76元《112000元+(855567.89元-112000元)x35%》。因被告王新旗已先行支付给四原告20000元,四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把2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新旗。关于四原告诉请的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在胎儿出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72248.76元。二、四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新旗已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三、被告王新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四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王新旗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