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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廖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钪,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钪购买毒品,廖钪告诉胡某,他在县城富厚大酒店702房。胡某到富厚大酒店702房间后,廖钪从随身携带的小铁盒中拿出一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粒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俗称“麻古”)装进一个小塑料袋中交给胡某,胡某付给廖钪300元(随后胡某又向廖钪借200元)。然后胡某带罗某开车离开富厚大酒店,到和庄宾馆802房间准备与彭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因没有吸毒用的锡纸了,胡某就下楼去买锡纸,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在廖钪处购买的毒品。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胡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0.58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净重0.0943克,从中检验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廖钪的供述和辩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廖钪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钪购买毒品,廖钪告诉胡某,他在富厚大酒店702房。胡某到了富厚大酒店702房间后,廖钪从随身携带的小铁盒中拿出一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粒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俗称“麻古”)装进一个小塑料袋中交给胡某,胡某付给廖钪300元。然后胡某开车带罗某离开富厚大酒店,到和庄宾馆802房间准备与彭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因没有吸毒用的锡纸了,胡某下楼去买锡纸,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在廖钪处购买的毒品。经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胡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0.58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净重0.0943克,从中检验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2日11时许,双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泓廷大酒店停车坪将廖钪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廖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基本情况。3、本院(2012)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廖钪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4、双峰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胡某处收缴了苯丙胺1粒、冰毒1包。5、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1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所缴获的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净重0.5865克,经毒品成分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0943克,经毒品成分检验,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对曹某、匡某、彭某、胡某提取的新鲜尿样,采用AC分析法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今早上8点钟左右,他和曹某吃过早餐后,回到和庄宾馆他开的802房间,他拿出剩下的一点冰毒和麻古和曹某吸食后,准备去退房,曹某拿他的手机打胡焱的电话,曹某说胡焱讲就过来,他们又回到802房间。过了10多分钟,胡焱带了一个女的一起来了。因没有吸毒用的锡纸了,胡焱就出去买,过了大约5分钟,110民警就来了,把他们带到派出所。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今天上午8点钟左右,他和彭某在工农坪吃过餐,一起来到和庄宾馆802房间,彭某从柜子里拿出点麻古共同吸食后,他就到洗手间洗澡去了,再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他洗完澡出来时,胡焱和一个女的已在房间里。9、证人胡某(焱)的证言证明,今天上午大约9点30分,他接到彭某的电话要他去和庄宾馆去玩,他想买点毒品去,就打“况伢叽”的电话讲要买点毒品,“况伢叽”讲其在富厚酒店702房,他来到富厚酒店702房找到“况伢叽”说要买300元的货,“况伢叽”从随身携带的铁盒里拿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给他,他就把300元放在“况伢叽”躺的床上。因他叫了一个小姐要200元,身上钱不够就对“况伢叽”讲:“今天钱少了,你先借我200元下次再给你”。然后,他就从他开始放在床上的300元中拿了200元给送两个小姐进来的老板娘。在楼下接到曹某的电话要他到和庄宾馆去玩。他带着小姐来到和庄宾馆802房间,曹某和彭某在房间,他打算在房间吸食麻古,因没有锡纸就下楼去买。返回来时,在8楼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住。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她朋友李笑笑喊她去陪其一个朋友,她们一起去了富厚酒店702房,房间有四个男的,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对她说:“陪他到巨龙宾馆去玩一下”。之后,这个男的对另一个男的讲买点东西(意思是买点毒品),那个男的就拿出一个小铁盒,从小铁盒拿出了一些毒品,并放进一个透明小塑料袋子里,这个戴眼镜的就收下这小包毒品,数了300元给那个男子后就喊她一起走,他们一起来到和庄宾馆802房,当时房子有两个男子。和她一起进802房的戴眼镜的男子就说:“拿瓶子出来”,房子里的人讲没有锡纸了,戴眼镜的男子讲他去买。后公安的人来了把他们一起都抓了。11、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外号叫“伟崽”的朋友一起到富厚酒店702房间后,“钪伢叽”就接了胡某要买毒品的电话,“钪伢叽”要胡某到702房来。接着他打电话叫了两个妹子进来,胡某选中其中一个妹子后,对“钪伢叽”讲买300元的货,“钪伢叽”从身上掏出的铁盒子里拿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用一个透明小塑料袋子装好给了胡某,胡某数了300元放在“钪伢叽”坐的床上,因胡某叫了个妹子要200元,身上就没有钱了,就从刚放在“钪伢叽”坐的床上的300元中拿了200元交给带妹子来的老板娘,并对“钪伢叽”讲先借200元,下次还给你。“钪伢叽”表示同意。胡某就带起妹子一起走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匡某、罗某、胡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廖钪”就是2013年11月29日贩卖毒品给胡某的人。1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廖钪与胡某在2013年11月29日有通话记录。14、被告人廖钪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9日,其在双峰县城富厚酒店702房,贩卖毒品麻古一粒、冰毒一包,共300元给胡某。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钪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