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童梅香与陈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梅香,陈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童梅香。委托代理人:孟卫华。被告:陈根良。原告童梅香为与被告陈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卫华、被告陈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梅香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未支付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21000元(已算至2015年6月15日),并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代理费用4万元,合计761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婺城区金钱小区1幢4单元101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和实现债权等费用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办过抵押登记给原告;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陈根良答辩称:借款70万元其中105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当天就扣去了,故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89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转了一笔105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借款为689500元,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核合理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承认借款当天即收取被告利息105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89500元。对于律师服务费,虽然该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综合考虑本案的服务成本并考量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将该费用酌情调整为2万元。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十三日,第一期利息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钱小区1幢4-101室房屋抵押,债权范围及担保范围包括律师服务费。该合同由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同年12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70万元。当天被告就应原告要求将105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被告各支付了10500元利息,4月1日付了4000元利息,5月1日付了3000元,5月12日付了35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息,到期后也未还本。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到期后又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689500元,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应为10342.50元,余款157.50元应为还本;至2月15日利息应为10340元,余款160元应为还本;至3月15日利息应为10338元,余款162元应为还本,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89020.50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关于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金华市金钱小区1幢4-101室房屋为上述债权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根良返还原告童梅香借款本金689020.50元及利息31005.92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根良支付原告童梅香律师服务费20000元。三、确认原告童梅香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根良所有的金华市金钱小区1幢4-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