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叔辉、喻定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叔辉,喻定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叔辉。被告喻定科,系被告罗叔辉之夫。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叔辉、喻定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叔辉、喻定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罗叔辉与喻定科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罗叔辉在原告单位青山桥支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被告喻定科在共同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97.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及借款利率为月息7.6875‰事实;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利息3397.88元的事实;4、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叔辉、喻定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罗叔辉、喻定科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叔辉与被告喻定科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罗叔辉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所属青山桥支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并作如下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2、借款期限24月,(从2013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1日);3、借款用途:以贷还贷;4、借款利率:月利率7.6875‰;……3、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确有困难,可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展期申请。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喻定科在共同借款人在处签字。同日,被告罗叔辉、喻定科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7.687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至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97.8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金融贷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两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罗叔辉、喻定科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故此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叔辉、喻定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罗叔辉、喻定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97.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罗叔辉、喻定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廖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