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解力亚与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张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解力亚,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张生平,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生平,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解力亚诉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公司)、张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力亚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方圆公司及张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间,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27-1号财产保全的载定,对被告张生平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村XX幢XX单元XX层XX室、建筑面积为133.07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进行了查封。原告解力亚诉称,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月利息2%,使用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万元,尚欠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方圆公司及张生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鑫方圆公司及张生平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解力亚(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2%;调查、评估、中介、监管、咨询等综合费率为月0.5%;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和息费。如违约,按借款额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请将此笔借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胥克刚,账号:622846XXXXXXXXXX811,开户行:农行襄阳分行营业部。”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张生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指令的收款账户即胥克刚银行帐户内。后被告偿还200万,剩余100万元未再偿还,原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自2015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解力亚与被告鑫方圆公司及张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方圆公司及张生平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求合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欠利息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方圆公司及张生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张生平向原告解力亚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张生平向原告解力亚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为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张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石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刘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