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志东与杜文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东,杜文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东,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堂,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志东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东,被上诉人杜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杜文堂在富县采油厂井区承揽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张志东所有的铲车为其干活铺路、装运石子、吊车门等,后在甘肃省合水县太白镇被告杜文堂给付原告张志东1000元。之后,原告张志东以被告未有全部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9066元。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志东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张志东负担。宣判后,张志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改判;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欠上诉人公司和台班费共计19066元,并给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提供的上诉人自己记录铲车干活的凭证,与被上诉人雇佣的会计梁万科记录上诉人铲车干活的凭证,是一致的。梁万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梁万科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会计,梁万科记录上诉人铲车干活这一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对外就是代表被上诉人,所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铲车干活,上诉人工资和台班费共计19066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与张文玉清算账务的记录,被上诉人在富县采油厂承包工程后,与张文玉俩人合伙承包该工程,之后清算账务,所欠上诉人工资和台班费共计19066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庭审中,上诉人张志东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梁万科作证称:被上诉人在富县和尚塬为直罗采油厂修理便道,雇佣上诉人铲车为其干活,并委托梁将账记到被上诉人公司的账上,账上反映出来的钱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账上记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干活时间为30多个小时。证人张文玉作证称:其在富县直罗采油厂修路,其承包的是主道,梁万科负责记账。被上诉人杜文堂承包便道工程。张志东的铲车是张文玉在吴起调下来的,杜文堂修便道用铲车的时候就把他们的铲车调过去使用,由梁万科把账记到杜文堂公司账务上面。最后便道干完,结了13万元都是从张那里给出的。上诉人具体干了多少活以记账本为准。证明目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干活59小时58分钟,每小时320元,共计19066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两个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确实给其干活了,但是就干了2小时10分钟。经合议庭评议,证人梁万科、张文玉称被上诉人委托梁万科将上诉人干活时间并将账记到被上诉人公司账上,但无证据可证明委托记账事实的存在,且梁万科的记录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同时梁万科记录的上诉人干活时间与上诉人自己诉请的干活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两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雇佣其铲车为其铺路、装运石子、吊车门等,共计干活59小时35分钟,有被上诉人雇佣的会计梁万科记录的干活凭证与其自己记录的干活凭证为证。经对一、二审庭审笔录与证据的审查,上诉人张志东是受张文玉的雇佣到工地上干活,而张文玉的工程与被上诉人杜文堂的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该二人在工程上独立核算,且梁万科为张文玉雇佣的会计,其记录的上诉人干活凭证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雇佣其铲车干活59小时35分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铲车工资与台班费19066元及损失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张志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