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抗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李某某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启玉,李云爱,孙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淄刑抗字第1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启玉,个体。原审被告人:李云爱,个体。原审被告人:孙丽,无业。原审被告人孙启玉、李云爱、孙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启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审被告人李云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原审被告人孙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淄检公二审刑抗[2015]第5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启玉、李云爱、孙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累计盈利六万元左右;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启玉罚金5万元、原审被告人李爱云罚金2万元、孙丽罚金2万元,均少于其生产、销售金额的2倍,属于罚金刑部分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抗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