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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金奎与环县源通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告马金奎,环县源通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告马金奎。被告环县源通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住所地:环县环城镇城东沟台。经营者李运成。原告马金奎与被告环县源通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经营的柳工50C大型装载机在被告处购买变速箱专用油两桶,计625元。换油后,变速箱不断高温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后经检查,被告销售的“尊恒王8号液力传动油”出现大量油泥,导致变速箱严重损坏。经原告请他人全面检修并更换配件及机油后才能正常工作。2015年6月2日原告向环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该协会调解未果,工商局下发了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变速箱油款635元;2、要求被告承担变速箱修理费7805元;3、要求被告赔偿装载机损坏后的人员工资1333元、误工费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销售“传动油”的事情属实。当时原告打电话联系在被告处买的油,被告通过客车将油捎带给原告。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请,因为油品是厂家提供的合格产品。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修理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从他人手中以118800元购买二手装载机(柳工50C型)一台。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电话联系方式从被告处购买“尊恒王8号液力传动油”两桶,计600元,变矩器滤芯一个,计35元。后原告以其装载机加油后变速箱不断高温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系被告销售的油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为由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被告销售的“尊恒王8号液力传动油”系从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2015年6月4日,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接到被告反映后对原告保存的油样及被告未开封的油样进行了提取检测,原告的油样粘度指数为100,被告的油样粘度指数为113,正常值为不小于95。2015年6月29日环县工商局作出工商消字(2015)第002号终止调解通知书,通知原告的投诉调解终止。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装载机配件零售。颁证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销售清单、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单告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电话联系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传动油两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油品后自行注入机械,被告未参与加油、检修过程,双方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认为其购买的油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机械损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被告提供的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从原告装载机内提取的油品属于合格产品,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马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