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万菊与熊茂辉,申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菊,熊茂辉,申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07号原告罗万菊,女,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茂辉,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申碧兰,女,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罗万菊与被告熊茂辉、申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清桂,被告熊茂辉、申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菊诉称,被告熊茂辉于2014年6月25日向其借款133000元,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归还至少10000元,并由被告申碧兰作保,但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3000元及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熊茂辉辩称,对诉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其母申碧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申碧兰辩称,其对被告熊茂辉之前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亦不清楚在借条中捺印的目的,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熊茂辉向原告借款后,因原告上门催收,被告熊茂辉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133000元,该款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10000元;如被告熊茂辉未按期偿还,由被告申碧兰偿还原告。该借条及被告申碧兰的落款签名均系由被告熊茂辉书写,并当场交被告申碧兰捺印。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分文未还。庭审中,被告申碧兰陈述因原告强烈要求,其在借条落款签名一栏中捺印,但其文化程度较低误以为捺印的后果系代被告熊茂辉转交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熊茂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33000元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茂辉偿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二被告提出被告申碧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申碧兰文化程度不高,但在原告上门催收、其子熊茂辉已经出具借条、原告仍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情形下,根据一般常识或常情、常理,其应当知道自愿在借条中捺印将会产生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申碧兰应予免责的辩解意见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申碧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表述略有不规范之处,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万菊借款133000元及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申碧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熊茂辉、申碧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直付原告1480元,直付本院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覃魏枢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