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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11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凌遵发(系原告凌某某之弟),男,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庆,安徽省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遵发、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1日在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7日,双方生育女孩黄某甲,黄某甲现在怀宁县高河镇振宁小学读四年级,2015年2月12日,双方生育男孩黄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斗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孩抚育费依法判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格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在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凌某某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在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黄某甲,黄某甲现在怀宁县高河镇振宁小学读四年级。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黄某乙。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就能改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