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净诉被告丁信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玉梅,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并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从2014年春节后将婚生子接至黄岛开发区一起生活。离婚后,被告将孩子送到农村老家,托给孩子的爷爷奶奶来抚养,此后,原告每次探望孩子都遭到无理拒绝,甚至将孩子藏起来。由于原、被告不在身边,孩子缺乏父爱、母爱,孩子的性格变得异常暴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把孩子放在农村老家,并拒绝让原告探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该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学习与成长,并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权。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丁子钧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将婚生子丁子钧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抚养孩子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全家也竭尽全力给孩子最好的生活和教育,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孩子缺乏爱的事情,反而孩子在父亲和爷爷奶奶的精心呵护下茁壮成长、性格开朗、充满爱心,从没有出现性格暴躁的情况;被告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允许原告探望孩子,没有阻止探视行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反而原告曾趁探视之机将孩子接走藏起来两个月之余,不让被告见到孩子,被告在多次报警及向法院申诉未果的情况下,和家人、朋友辛苦寻找两个月余才找到孩子,这给被告带来很大的痛苦和不便,被告并未追究原告的不当行为;原告称孩子性格变暴躁纯属无稽之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原告目前已经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大儿子处于小学阶段,小儿子不足一岁,两个孩子都需要原告的精心抚养和培养,因此无过多精力来抚养丁子钧,且原告曾亲口告诉被告说其患早期肠癌,加之原告还要工作、需照顾家庭,被告认为原告无抚养丁子钧的条件和精力。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变更丁子钧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张某原为夫妻,丁子钧为二人婚生子,出生于2012年8月14日。2013年11月7日,丁某某与张某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约定如下:儿子王璞屹,八岁归女方张某抚养;儿子丁子钧,一岁,归男方丁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丁某某与张某领取了离婚证。2013年10月31日,丁某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内容与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协议内容一致,并约定丁某某从2014年春节后将孩子接至青岛开发区随丁某某一起生活。离婚后,张某曾多次探望过丁子钧,本案审理期间,张某与丁某某共同给丁子钧过生日。现原告张某要求变更丁子钧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丁子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将孩子接到青岛开发区生活的义务,而是将孩子送到农村老家生活,因此孩子生活习惯不好,在幼儿园还有骂人现象,故要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被告认为,孩子在青岛开发区生活过,是住在其租的房子,但不适应周围的环境,在回老家后反而开朗很多;孩子不会说脏话,三周岁的孩子抠鼻子是正常现象;关于孩子脾气暴躁,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主动给孩子打过电话,探视也是随时的,不和孩子互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丁某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丁子钧由丁某某抚养,该离婚协议为丁某某与张某自愿达成,双方应共同遵守,该离婚协议签署后不满2年,原告张某即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丁子钧的抚养权,该主张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告张某提出的其应当抚养丁子钧的情形:其主张丁某某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未将丁子钧接到青岛开发区生活,本院认为,丁某某虽违反了该约定,但二人离婚后,孩子的生活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来安排,而不能仅仅依据二人约定,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丁子钧在被告老家生活有不适之处,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其探望孩子,因原告已提交照片证明其曾多次探望孩子,被告也已提交视频证明原告给孩子过生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足以应由其抚养丁子钧的重大情势变更,故原告张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张某要求抚养丁子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黄少民初字第352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