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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龚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龚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鹏,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龚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路中段119号的海星未来城第2幢4单元18层41803号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11674.41元、利息29137.57元、罚息282.97元、复利615.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1674.41元、利息29137.57元、罚息282.97元、复利615.6元及2015年2月24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第二个条件就是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称根据被告龚鹏贷款时提交的身份信息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查询,但未能查到该被告的身份信息。由于被告龚鹏的身份不明确,故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起诉。诉讼费13217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秀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