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雷光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重字第00010号原告雷光,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代理人高平,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锁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徐勇,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人事科科员。原告雷光与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原告雷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王小军,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光诉称,自1997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自1997年3月至2005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认真踏实,技能过硬。2006年8月由于被告招聘不到熟练工人,就又通知包括原告在内8名工人采用变换名字的方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改用”雷瑞”与被告自2006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又签订了(2006年8月25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组织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和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就不让原告上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如下:1、依法为原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2、责令被告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5000元;3、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4000元。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起诉的事实与实际存在不符的情况。本案的原告雷光99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与煤气化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与嘉乐泉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与嘉乐泉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与煤气化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上四份劳动合同执行的政策是农民轮换工,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已经领取了各项补偿金,这个期间不存在缴纳保险。以雷瑞名义2006年8月25日到2009年8月31日与煤气化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与太原市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这期间在集团公司的名下,保险已经缴纳到雷瑞名下,不存在未缴纳保险的情形。二、劳动合同到期已经终止。不是原告所述的非法解除,合同终止后原告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而是直接诉至法院要求保险费用。三、保险在合同期限内已经缴纳。不存在未缴纳保险的情形,计算保险的损失是不准确的。养老保险只体现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进入国家统筹账户,即使造成损失也不是原告的损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是不可能退还给个人。即使存在损失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依据。经济赔偿金就更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这个需要当事人提供保险转移所在地而且需要填写相关单据加盖公章才能转,不是我们直接就能转的。综上我们认为我们已经给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本案的诉请应该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雷光与太原煤碳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在嘉乐泉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属农民轮换工。四份合同到期后,由于受到行政法规的限制,原告不能继续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继续工作,便找人制作了姓名为雷瑞、身份证号为的假身份证,在2006年10月20日以雷瑞的名字与太原煤碳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2009年8月24日以雷瑞的名字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从2006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从事采掘工作,该期间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以雷瑞的名字与嘉乐泉煤矿人事科签订,嘉乐泉煤矿人事科向公司上报,原告以雷瑞的名义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等。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06年8月,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雷瑞的名字为雷光参加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自2006年8月至2014年8月,雷瑞名下个人账户已缴纳34549.9元,其间被告应代扣原告养老保险费但未缴纳共计4464.9元。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代扣原告医疗保险3942.8元,以雷瑞的名字参加了医疗保险。因原告使用的雷瑞为假姓名,现原告不能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下属单位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向平遥县公安局去函称”兹有我矿职工雷光,身份证号码:,重名重姓给工作带来不便,现申请更名为雷瑞。”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平遥县公安局原告更名为雷瑞的证据。2014年8月29日,嘉乐泉煤矿出具证明称,雷瑞与雷光系同一人。又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雷光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对申请人依法进行职业病诊断;2、依法为申请人办理保险转移手续;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保险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45000元;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44000元;5、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伤证件;6、责令被申请人退还医疗保险费4240元,该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本委管辖为由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对账单、医疗保险对账单、养老保险查询结果、工资条、嘉乐泉矿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雷光自1999年至2005年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为规避相关法规、政策,双方采用更换名字的方法,由原告雷光找人制作了”雷瑞”的身份证(证号:),双方以雷瑞的名字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嘉乐泉煤矿人事科签订,人事科再上报公司,被告的嘉乐泉煤矿人事科对已在该矿工作多年的雷光更换了姓名是明知的,实际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原告雷光,双方对”雷瑞”与雷光是同一人是明知的,主观上均存在过错。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了养老、医疗保险费,却以雷瑞的姓名参加养老、医疗保险,致使原告不能够享受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缴纳保险费的目的现不能实现,该结果是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因”雷瑞”名下的保险实为雷光的保险,原告请求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首先应当将雷瑞名下的保险办理到雷光名下,而办理保险的主体为社保机构,是否能够办理到原告名下应由社保机构审查,相关社保机构并不是本案被告,本案原、被告双方应通过其他途径请求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已向社保机构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利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