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詹某等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詹某,林某,周某,何某乙
案由
走私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被告人林辉根,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东阁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6********。2001年5月15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叶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詹某、林某、周某、何某乙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6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忠亮、被告人林辉根、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何宗琦、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家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叶莹、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何某甲得知将感冒药康泰克、麻黄碱等制毒物品走私到国外有巨大利润,便产生走私制毒物品的念头,其与被告人林辉根、詹某等人共同策划走私制毒物品。约定由被告人何某甲提供制毒物品和收货地址,被告人林辉根将货物伪装后邮寄给被告人詹某,詹某收到货物后,再通过被告人林某的雄鹰快递公司寄往国外。1、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甲让被告人林辉根将约3千克的麻黄碱伪装至货物中,并通过福清速尔快递公司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货物寄达广东省中山市后何某甲通知被告人詹某取货,詹某接收货物后将该货物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交给被告人林某,并告知对方该货物中藏匿物为康泰克,林某随即派被告人周某前往深圳市双溪威酒店接收货物并藏匿于深圳雄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后林某将该藏有麻黄碱的货物寄往国外。事后,何某甲付给詹某人民币18万元,詹某付给林某人民币1.5万元。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甲让被告人林辉根将约2千克的麻黄碱伪装至货物中,由林辉根根据何某甲提供的地址通过福清速尔快递公司将该货物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货物到达广东省中山市后何某甲通知被告人詹某取货,并告知詹某邮寄该货至国外的地址,詹某安排从不负责派送货物的被告人何某乙前往接收,并单独送往深圳市双溪威酒店,何某乙在明知货物内藏有制毒物品的情况下,将该货物送至深圳市双溪威酒店,并联系了被告人林某,林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前往深圳市双溪威酒店接收货物并运送回深圳雄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后由林某将该藏有麻黄碱的货物根据詹某提供的地址邮寄至国外。事后,何某甲付给詹某人民币18万元,詹某付给林某人民币1.5万元。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林辉根按被告人何某甲提供的电话,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2千克麻黄碱,然后按照何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和联系人将重约3.3千克的麻黄碱藏入9匹布卷内的硬纸卷中,并将9匹布卷运至福清速尔快递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该批布卷邮寄至何某甲提供的地点(北京朝阳区酒仙桥晶都国际3号便利店)。2015年1月7日,该批藏有麻黄碱的货物在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速尔快递公司十八营业点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截获。4、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安排被告人林辉根将重约7.3千克的麻黄碱藏匿在15面不锈钢相框边框中,通过福清速尔快递公司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被告人詹某接收该批货物后,安排被告人何某乙运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双溪威酒店,随后詹某通知被告人林某接收货物,林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前往双溪威酒店接收货物并运回其经营的雄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藏匿。2015年1月16日,该批藏匿有麻黄碱的相框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海口镇东阁农场29幢501室被告人林辉根处查获重约1.66千克麻黄碱。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北京市朝阳区速尔快递公司十八营业部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从福清市海口镇东阁农场新村29幢501室查扣的疑似毒品与从福清邮寄到广东的不锈钢相框内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5、2014年4月、6月、7月份,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收购药品康泰克后,由被告人林辉根三次将康泰克伪装到其他货物中,通过福清速尔快递公司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货物到达广东省中山市后,被告人何某甲通知被告人詹某接收货物。被告人詹某接收该藏有康泰克的货物后,将货物运至广东省深圳市并通知被告人林某接收货物,林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前往接收货物,并藏匿于深圳雄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后被告人林某根据詹某提供的地址,将货物邮寄至国外。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分三次,每次付给被告人詹某人民币15万元,詹某分三次,每次付给被告人林某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抓获被告人何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康泰克等原料出境,其中麻黄碱约17.31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林某、周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康泰克等原料出境,其中麻黄碱约12.3千克进出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约9.3千克出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詹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何某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辉根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詹某、林某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何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薛忠亮辩护称,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辉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何宗琦辩护称,被告人詹某仅找到被告人林某邮寄麻黄碱,自己本身不参与其他环节,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黄家城辩护称,被告人林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林某仅在被告人詹某的安排下参与邮寄环节,对其他犯罪情形一概不知,且被告人林某明确表示不参与邮寄麻黄碱,但被告人詹某每次都骗其是康泰克;被告人林某走私制毒物品既遂的只有5kg,被查获的7.3kg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徐叶莹辩护称,被告人周某只是被告人林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只是在领导的指示下接收货物,作用很小,收入也很少,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何某甲得知将感冒药康泰克、麻黄碱等制毒物品走私到国外有巨大利润,便产生走私制毒物品的念头,其与被告人林辉根、詹某等人共同策划走私制毒物品。约定由被告人何某甲提供制毒物品和收货地址,被告人林辉根将货物伪装后邮寄给被告人詹某,詹某收到货物后,再通过被告人林某的雄鹰快递公司寄往国外。1、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甲让被告人林辉根将约3千克的麻黄碱伪装至货物中,并通过福清速尔快递公司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货物寄达广东省中山市后何某甲通知被告人詹某取货,詹某接收货物后将该货物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交给被告人林某,并告知对方该货物中藏匿物为康泰克,林某随即派被告人周某前往深圳市双溪威酒店接收货物并藏匿于深圳雄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后林某将该藏有麻黄碱的货物寄往国外。事后,何某甲付给詹某人民币18万元,詹某付给林某人民币1.5万元。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甲让被告人林辉根将约2千克的麻黄碱伪装至货物中,由林辉根根据何某甲提供的地址通过福清速尔快递公司将该货物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货物到达广东省中山市后何某甲通知被告人詹某取货,并告知詹某邮寄该货至国外的地址,詹某安排从不负责派送货物的被告人何某乙前往接收,并单独送往深圳市双溪威酒店,何某乙在明知货物内藏有制毒物品的情况下,将该货物送至深圳市双溪威酒店,并联系了被告人林某,林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前往深圳市双溪威酒店接收货物并运送回深圳雄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后由林某将该藏有麻黄碱的货物根据詹某提供的地址邮寄至国外。事后,何某甲付给詹某人民币18万元,詹某付给林某人民币1.5万元。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林辉根按被告人何某甲提供的电话,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2千克麻黄碱,然后按照何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和联系人将重约3.3千克的麻黄碱藏入9匹布卷内的硬纸卷中,并将9匹布卷运至福清速尔快递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该批布卷邮寄至何某甲提供的地点(北京朝阳区酒仙桥晶都国际3号便利店)。2015年1月7日,该批藏有麻黄碱的货物在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速尔快递公司十八营业点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截获。4、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安排被告人林辉根将重约7.3千克的麻黄碱藏匿在15面不锈钢相框边框中,通过福清速尔快递公司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被告人詹某接收该批货物后,安排被告人何某乙运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双溪威酒店,随后詹某通知被告人林某接收货物,林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前往双溪威酒店接收货物并运回其经营的雄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藏匿。2015年1月16日,该批藏匿有麻黄碱的相框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海口镇东阁农场29幢501室被告人林辉根处查获重约1.66千克麻黄碱。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北京市朝阳区速尔快递公司十八营业部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从福清市海口镇东阁农场新村29幢501室查扣的疑似毒品与从福清邮寄到广东的不锈钢相框内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5、2014年4月、6月、7月份,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收购药品康泰克后,由被告人林辉根三次将康泰克伪装到其他货物中,通过福清速尔快递公司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货物到达广东省中山市后,被告人何某甲通知被告人詹某接收货物。被告人詹某接收该藏有康泰克的货物后,将货物运至广东省深圳市并通知被告人林某接收货物,林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前往接收货物,并藏匿于深圳雄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后被告人林某根据詹某提供的地址,将货物邮寄至国外。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分三次,每次付给被告人詹某人民币15万元,詹某分三次,每次付给被告人林某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抓获被告人何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忠亮、被告人林辉根及其辩护人何宗琦、被告人詹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家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叶莹、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汤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勘验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及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辉根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詹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退出非法所得二千元;被告人何某乙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康泰克等原料出境,其中麻黄碱约17.31千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詹某、林某、周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康泰克等原料出境,其中麻黄碱约12.3千克进出境,其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何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约9.3千克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在走私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詹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何某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宗琦、黄家城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詹某、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积极缴纳罚金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周某积极缴纳罚金并退出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詹某、何某乙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对上述各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辉根、詹某、林某、周某、何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薛忠亮、何宗琦、黄家城、徐叶莹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系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宗琦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何宗琦、黄家城、徐叶莹提出的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林辉根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詹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五、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六、被告人何某乙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七、被告人林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甲、林辉根、詹某、林某、周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即纸筒九个、电子秤一台、热溶胶十条、快件两箱、苹果手机六部、诺基亚手机二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人民陪审员 王瑜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