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泉根。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益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君,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建设)与被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洲机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屹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告民洲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屹建设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三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正联公司坐落于南湖区新丰镇嘉钢大道与凤新大道交叉口东南侧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其中正联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48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合同还约定合同提取的过户税费80万元在实际缴纳完毕后产生的差价归原告所有,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还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现场交接情况纪要,约定原告尚未使用的黄砂砖块作价5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5.6万元以及材料款5万元未予以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元、材料款5万元、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洲机电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系基于三方的资产转让合同,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系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发生风险时在被告造成的损失中予以抵扣,而本案被告的损失已超过100万元,被告也另案起诉了,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工程款根据相应的数据只有100万元还没拿到,材料款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正联公司对资产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2.交接纪要,证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约定尚存黄砂砖头作价5万元由被告负责支付;3.证明,证明被告共向银行偿还贷款5442364.32元;4.过户税费发票,证明涉案项目过户由被告支付税费等共计381541.97元;5.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风险已解除的证明,被告也签收了;6.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资产已于2012年12月12日过户至被告名下。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并非工程款,系风险保证金,由于原告存在迟延交付资产的违约风险造成被告损失,故风险保证金不应支付,应抵扣被告的损失;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资产交付延期了,其中5万元的材料款被告已经支付,但不能举证;对于证据3、4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的声明,不能证明风险已解除;对于证据6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纠纷曾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原告在当时开庭时承认该100万元系风险保证金,等风险解除后再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撤诉系因为支付时间未到,该100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应该支付。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中屹建设、民洲机电(筹)及案外人正联公司签订资产转合同,约定由民洲机电受让正联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钢大道与凤新大道交叉口东南侧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整体资产,其中包括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6653.60平方米、在建工程房屋面积9000平方米及围墙等附属工程。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其中540万元作为清偿正联公司就所涉项目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届时由民洲机电负责向银行清偿;480万元作为清偿正联公司拖欠中屹建设的建设工程款,由民洲机电直接支付中屹建设;其余80万元作为本次资产转让过程中应由正联公司缴纳的所有税费支出,由民洲机电代为支付。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以及期限如下:在本合同签订后,正联公司向民洲机电办妥土地证过户全部齐备手续并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后,由民洲机电清偿正联公司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480万元的建设工程款,在取得过户好的土地权证后,民洲机电支付中屹建设工程款280万元,待民洲机电完成项目变更调整并确定新的工程施工单位进场且与中屹建设完成施工现场及相关工程资料交接手续并做到无任何遗留问题的前提下,民洲机电再支付100万元给中屹建设,留100万元作为或有风险保证金,待中屹建设可能拖欠的钢材、混凝土及其他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以及因正联公司遗留拖欠的原在建工程项目的设计费、勘探费、监理费及围墙、土方工程款等可能引起的或有风险解除后(最长时间为本次资产转让交割完成后二年),民洲机电在一周内付清上述100万元于中屹建设。同时约定,本次资产转让产生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正联公司及民洲机电各自承担,由正联公司承担的过户税费,由民洲机电代为缴纳;三方同意确认由民洲机电委派代表为本合同资产转让过户手续唯一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的赎回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等。正联公司尚欠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540万元以及由正联公司缴纳的过户税费80万元均系暂估数,最终以办理相关手续时实际缴纳的费用为准,产生差额的在支付给中屹建设的工程款中予以调整。民洲机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屹建设支付工程价款的,逾期则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由于当时民洲机电正在筹建当中,由嘉兴市维德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民洲机电签署了上述协议,并约定在民洲机电正式成立后,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民洲机电负责行使。合同签订后,民洲机电按照约定偿还了正联公司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42364.32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将权属变更登记至民洲机电名下。因办理上述过户事项,确定应由正联公司缴纳的税费及审计费共计381541.97元,已由民洲机电代为缴纳。民洲机电先后共支付中屹建设工程款385.5万元。另,中屹建设陈述民洲机电因本案事项支出了设计费16.5万元、支出脚手架费用10万元。2013年7月15日,中屹建设、民洲机电双方代表办理了涉案工程的交接手续,确定自办理现场交接手续并签署交接纪要后,转让资产正式移交给民洲机电,现场的简易房、厕所、临时围墙、大门、临时用电配电屏、进线电缆及尚未使用的黄砂砖块等,作价5万元,由民洲机电支付给中屹建设等,同时约定资产交接手续后正联公司及中屹公司关于原工程项目遗留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一切与原项目有关联的事项均由中屹建设负责,与民洲机电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在建工程及其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订立的合同,故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妥,依法调整为合同纠纷。本案资产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约定执行。现涉案资产已经转移至被告名下,且原、被告双方亦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应得到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系风险保证金,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故该款项应作为风险保证金与被告的损失进行抵扣。本庭注意到,被告主张的风险保证金,实则系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有风险保证金”,保证的系由原告负责建设期间在建工程的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土方、设计、勘探、监理等工程款,最长的保证期限为资产交割完成后二年,与被告主张的迟延交付资产产生的违约责任无涉,现双方早已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并未能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涉案资产上尚存在上述风险未解除,或曾因上述风险造成了被告对第三方支付等实际损失的发生,同时被告已就其主张的因资产迟延交付等违约情形造成其损失向本院另案诉讼,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以此理由主张抗辩,本案中不予审查以及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数额,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又约定了工程款的调整方法,即在合同总转让价款1100万元的范围内,正联公司尚欠银行贷款540万元以及办理资产过户需由正联公司承担的税费80万元系暂估数,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调整。现被告作为三方唯一指定的办理资产手续的代表,上述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缴纳。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缴纳了税费、设计费、脚手架费用等共计646541.97元,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42364.32元,被告对上述具体支出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资产已经完成转让以及交接,被告亦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尚有其他由正联公司承担的费用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以此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4911093.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85.5万元,尚需支付1056093.7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5.6万元,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时候确认尚需由被告支付原告黄砂等材料款5万元,被告虽主张已支付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双方就48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付款期限,由于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交割,故根据约定被告应至迟在2015年7月22日前付清上述480万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385.5万元,尚欠945000元未能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主张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万元、黄砂材料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5000元为计算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727元,由原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被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