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晓荣与潘玉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荣,潘玉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张晓荣。委托代理人费青云,无固定职业。被告潘玉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层。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晓荣与被告潘玉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青云、被告潘玉谷、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荣诉称:2013年12月3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潘玉谷驾驶苏J×××××小型客车停在盐城市开放大道与商业街交叉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西湖国际酒店门前)开车门时撞倒沿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潘玉谷未及时施救、报警,其他路人帮助原告报警。当晚,被告潘玉谷向盐城同洲医院预交了1000元押金离开医院。原告张晓荣经盐城市同洲医院手外科医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其中第6前肋骨骨折1处,第6后肋肋骨1处,肋骨质结构连续性中断,断端明显移位);呼吸移动伪影比较大;双侧胸腔微量积液;肺挫伤;左上肺小叶不张;左上肺索条影;左侧胸壁可见多处皮肤擦伤破损及皮下瘀斑,左胸部可及压痛,叩击痛,可及骨擦感;L4-5椎间盘膨出轻度;L5-S1腰椎间盘突出症;硬膜囊受压。2014年1月3日,盐城市交巡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荣无责任。原告伤后多次要求被告潘玉谷、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和维修车辆费用,被告均未理睬。经投诉后,被告潘玉谷于2014年1月8日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2014年1月1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支付7000元,但两被告未足额支付已发生的的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219.8元(医疗费1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49280.4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0793.3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77元)。被告潘玉谷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我垫付6000元医药费,一并处理。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10月7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赔偿清单意见如下: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期限同意鉴定结论,标准认可70元一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期限同意鉴定结论,按城镇标准89.14元/天计算;住院伙补按18元一天,住院天数由法院认定;营养费标准按9元/天,营养期限认可鉴定结论;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4、我司已垫付医药费7000元,已直接打给亭湖区医院,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潘玉谷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停在盐城市开放大道与商业街交叉路口开车门时与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原告张晓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晓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当日,张晓荣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L4-5椎间盘膨出轻度。2014年1月8日,张晓荣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同日,张晓荣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第6肋骨骨折,同月16日,张晓荣出院。后张晓荣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检查治疗。治疗期间,张晓荣共支出医疗费用13460.6元,其中包括潘玉谷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2014年1月3日,盐城市交通巡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荣无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晓荣遂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2日,经张晓荣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对张晓荣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31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晓荣交通事故损伤不足评残;2、张晓荣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1、原告张晓荣系盐城艾端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4日,盐城艾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和工资发放表三份,其中证明载明:“我公司张晓荣于2013年12月31日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1日开始停发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载明:张晓荣每月工资含保险费用200元/月,扣除保险费用后,张晓荣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3501元、2013年11月份工资4370元、2013年12月份实发工资3767元。”2013年10月-12月平均工资为3879元;2、苏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潘玉谷。该车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晓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潘玉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张晓荣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原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张晓荣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张晓荣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34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张晓荣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4558.6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交通费和伙食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600元。(6)误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并结合其工资标准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551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2416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有维修的票据为证,本院认定财产损失费600元。(10)停车费和援救费。原告有相应票据为证,停车费40元、援救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合计69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37664.6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4558.6元、伤残损失22416元、财产损失690元,故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7664.6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22416元,财产损失690元)。2、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558.6元(医疗费用),因被告潘玉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潘玉谷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潘玉谷承担赔偿责任4558.6元。3、被告潘玉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潘玉谷在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潘玉谷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潘玉谷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已支付的费用6000元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荣3310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荣4558.6元,合计37664.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晓荣30664.6元。二、被告潘玉谷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玉谷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张晓荣应予返还。上述所涉款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710元,由原告张晓荣负担950元,被告潘玉谷负担176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张晓荣26424.6元,应给付潘玉谷424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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