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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春芳与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芳,王建文,陈东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刘春芳,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被告王建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陈东宁,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原告刘春芳与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建文、陈东宁的公积金账户存款。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公积金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文、陈东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芳诉称,被告王建文、陈东宁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7.5万元,出有欠据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东宁缺席,未予答辩。被告王建文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文、陈东宁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7.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文、陈东宁偿还借款本金6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上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文、陈东宁连带给付原告刘春芳借款67.5万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5元,申请费120元,由被告王建文、陈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智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