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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范某,女,汉族,1983年2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雷某父亲。原告范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雷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就不是很好,从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之间更是无话可说,在生活、感情上没有了交流。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其不愿意从事正常的工作,甚至染有恶习,对女儿也是不闻不问。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荡然无存,感情已经破裂。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雷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辩称,被告雷某认为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希望得到一个缓冲机会,让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被告也愿意努力完善自己,提高自己,担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范某系再婚,双方共育一女雷某甲(2013年6月27日出生)。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范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范某在泸州百草堂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工作,近一年平均月收入为4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入证明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几个月,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若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信能够维系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喻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