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银玲、庞全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玲,庞全喜,周新民,王顺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玲,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全喜,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民,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审被告王顺喜,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刘银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上诉人庞全喜、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庞全喜、周新民合伙经营花生米购销生意。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王顺喜、刘银玲二人开车到原告仓库,经验货,二被告选定三个档次花生米即直径在7毫米以上15132斤,每斤5.25元,计款79443元;直径在6-7毫米2842斤,每斤4.1元;直径在5-6毫米2009斤,每斤3.6元。以上合计款98327元,二被告当天拉货离开时向原告承诺5天内付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开车找到被告王顺喜催要货款,被告王顺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新民花生款98327元玖万捌仟叁佰贰拾柒元14年12、17号王顺喜”,至今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数次未还款。另查明:刘银玲于2014年9月16日创办汝南县银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因花生米买卖而成立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成立时,二被告一并去选购花生米欠下货款,并承诺期限归还货款,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顺喜、刘银玲辩称,花生质量不合格,因其在购货时当即进行了检验,且事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刘银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未提供单位认可的证据,且刘银玲购买原告货物时并未声明是以公司名义,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个月的利息2580元(利率按0.0129元每月),因被告在违约后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费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顺喜、刘银玲支付原告庞全喜、周新民货款9832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庞全喜、周新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原告庞全喜、周新民负担120元,被告王顺喜、刘银玲负担2258元。宣判后,刘银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庞全喜、周新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其共同偿还该债务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银玲对其与王顺喜收购庞全喜、周新民的花生米以及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原审及二审中,刘银玲称其收购行为系汝南县银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汝南县银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庞全喜、周新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其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银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刘银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