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金亮诉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亮,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金亮,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喻红,男,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号同心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金亮诉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红,被告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购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一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迟迟未能交房,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房款46610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判决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自约定的交房日期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如被告继续违约,自判决之日起,按月支付剩余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逾期交房,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上明确了房屋的价款。2、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备案登记。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一、被告正在筹集资金修建房屋,房屋将会尽快交付;二、违约金将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金亮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中路50号利海·米兰春天项目第x栋x层x号房,房屋价款466102元,房屋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按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又以按揭贷款方式将剩余购房款通过贷款行支付给被告。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本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亮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有效,内容合法。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亦负有如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交房日期届满房屋却未能交付,故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由被告每日按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双方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还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根据原告的诉请,至2015年9月2日的违约金为11466.11元(466102元246天(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万分之一]。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预见房屋存在逾期交付的可能,因而双方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给付违约金,并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具体为按全部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加以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云中路50号利海·米兰春天二期第x栋x层x号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时立即交付原告金亮;二、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亮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1466.11元,2015年9月3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466102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时为止;三、驳回原告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缓交),由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