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攀东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铁军、杨玉红与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军,杨玉红,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攀东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铁军,男,1976年4月19日生,苗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反诉被告),杨玉红,女,1973年5月27日生,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址与杨铁军一致。委托代理人杨铁军,男,1976年4月19日生,苗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反诉原告)郑成召,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反诉原告)龙远珍,女,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攀枝花市仁和区,郑成召之妻。被告(反诉原告)郑明汉,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市仁和区居民,郑成召之子。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文,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市仁和区居民,郑明汉之妻。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成华,女,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中师文化,攀枝花市人,住攀枝花市仁和区。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左煜莲,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杨铁军、杨玉红诉被告(反诉原告)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反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铁军、杨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军;被告(反诉原告)郑成召、郑明汉、黄承文及其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成华、谌洪平;反诉被告仁和镇的委托代理人左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铁军、杨玉红共同诉(辩)称,1993年,原告经集资建房方式取得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第一农贸市场老环巷51号门面和住房的所有权,自此一直居住和使用该门面和房屋,并按规定缴纳了水、电费用。2007年8月,即原告取得门面、房屋15年后,四被告一家人突然找到原告家称原告集资取得的门面、住房属其所有,无理到原告家吵闹,虽经有关单位协调,但被告一家自以为是,不听劝解。2008年4月18日,被告一家人用锁将原告家的51号门面锁住,不准原告家经营。导致原告家每月损失门面租金75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家的非法行为侵害了原告一家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现要求判令四被告将强占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环巷51号的门面归还给原告,赔偿自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止无故占有门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9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从建房开始至今长达15年的时间,对原告参加集资取得的门面、房屋没有缴纳过集资款项,也没有缴纳过水、电费用,原告一家人也不认识被告一家人,对被告所提反诉无理,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四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杨铁军、杨玉红对其诉(辩)请递交了下列证据:1、1993年12月8日,杨铁军、杨玉红母亲彭加英与仁和镇城镇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2、1993年7月31日祁荣华缴款3600元、12月11日彭加英缴款30000元、1994年9月1日彭加英缴款10000元、1995年4月14日彭加英缴款1400元,合计缴款45000元给仁和镇街道企业办公室的收据;3、彭加英自1998年至2003年间缴纳水、电费用的收据。上列证据经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一方质证后提出:彭加英与仁和镇城镇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上明确注明有“彭加英交郑成召家的钱”的字样,证实彭加英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其本身无权享受因征地享受的补偿,属冒名顶替,直接侵害的是被告一家人的权利,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列证据经仁和镇一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共同辩(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一家人居住的房屋和占有的门面属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反而是原告冒用被告名义非法占有了被告应当依法依规享有的因征地拆迁补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占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环巷51号门面,是原、被告2008年11月29日,在相关部门协调后达成协议,按协议接管自己享有的权利,并非原告所述无故占有。原告现占有的住房也是其冒用被告名义所得,原告不是征地的补偿对象,征地时只有被告是农村居民,原告家是城市居民,其无权享有征地补偿的权利,住房应当归还被告所有,作为仁和镇所属的城镇管理办公室,未经被告许可、其无权处分被告因征地取得安置补偿权利,故被告特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杨铁军、杨玉红将占有的住房一套归还给被告,作为无故处分被告权利的仁和镇,理当与原告承担连带返还住房的责任。反诉费由原告和反诉被告仁和镇连带承担。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对其辩(诉)请递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2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大河居委会出具的1992年彭加英家占用了郑成召一家的征地安置名额后,导致郑成召一家在2008年第二批自筹资金修建门面的机会丧失的证明;2、2007年8月22日,仁和镇出具的郑成召一家没有将安置门面转让给彭加英一家的证明;3、2008年11月29日,彭加英一家与郑成召一家达成的在法院未作出处理前,郑成召家使用门面、彭加英家使用住房的协议;4、攀枝花市仁和区监察局的调查报告;5、改电承诺书。上列证据经杨铁军、杨玉红一方质证后提出:2008年11月29日的协议是为了息事宁人,等待司法机关处理的妥协协议,原告自始至终未与被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只与仁和镇发生买卖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列证据经仁和镇一方质证后无异议。反诉被告仁和镇辩称,反诉被告不是原告杨铁军、杨玉红诉讼被告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本诉的当事人,本诉中的四被告在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中追加反诉被告为当事人,违背了诉讼程序上的一般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与被告的讼争案件,反诉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就不承担责任。仁和镇对其辩解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彭加英是杨铁军、杨玉红母亲。彭家英一家是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的城镇居民,彭加英之夫杨学武生前为该镇治安室干部,诉讼中,彭家英因病死亡。郑成召一家是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仁和一村一社村民。1993年因仁和镇农贸市场、仁和邮电局程控电话工程和经济开发小区建设征用仁和镇一村一社土地,郑成召一家属于征地被安置对象。同年1月18日,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一家人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公证处办理了《自谋职业声明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已与仁和镇政府统征办公室签订了两个协议,并自愿按其内容、条款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决定自谋职业。1993年12月8日,仁和镇城镇管理办公室与杨铁军、杨玉红母亲彭加英签订了《关于仁和农贸市场开发区商屋修建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建筑房屋估计占地面积30平方米,建筑面积90平方米,规格为二楼一底共三层,一楼(底楼)为门面,彭加英按预算预交310元每平方米款项,30平方米计30000元,交款与协议签订同时进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落款签名时注明彭加英交郑成召家。协议签订后,彭加英于1993年12月11日向指定的收款单位仁和街道企业办公室交纳了30000元,仁和街道企业办公室亦给彭加英出具了“郑成召交来30000元”的收据;同年7月31日,彭加英交纳了3600元,仁和街道企业办公室亦给彭加英出具了“郑成召交来商务费3600元”的收据;1994年9月1日,彭加英交纳了10000元,仁和街道企业办公室亦给彭加英出具了“仁和一社郑成召交来农贸市场商屋建房款10000元”的收据;1995年4月14日,彭加英交纳了1400元,仁和街道企业办公室亦给彭加英出具了“郑成召交来建房款1400元”的收据。彭加英共计向仁和街道企业办公室交纳建房款45000元。房屋建成后,彭加英分配到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环巷51号的门面一个及楼上住房一套,彭加英家自此开始使用住房和开始门面出租,但门面、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所有权证。2007年年初,郑成召家在仁和镇进行第二次对已征地的原一社村民进行安置申报时,被告知自己家早在1993年第一批安置时就已安置,不能再次安置,郑成召家经查发现自己的安置名额已被原仁和镇治安室干部杨学武家占用,杨学武已于1994年去世,现门面、住房由其亲属彭加英一家人在使用和居住,郑成召一家遂找到彭加英家理论,彭加英一家人拿出1993年12月8日与仁和镇城镇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和仁和街道企业办公室收款的收据,说明自己家参与建房的依据是经仁和镇相关部门同意的,并无强占郑成召家名额之意。随后,郑成召一家开始向仁和镇相关部门反映,因原镇领导班子多次更换,仁和镇未能给予答复,2008年1月开始,郑成召一家开始不停的找彭加英家,要求其将强占的房屋归还,双方发生纷争,郑成召家遂购买锁具,将彭加英家住房楼下的门面锁住,不准彭加英家经营,双方为此多次报警,仁和镇派出所也多次派员处警,相关部门曾数次协调,但问题仍未得以解决,彭加英遂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9日,郑成召家与彭加英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彭加英家找政府相关部门及法院解决二套房屋的宅基地归属及使用权问题;二、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住房一套的使用权由彭加英家暂时使用,门面由郑成召家暂时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出售给第三方,双方都需保证房屋设施完好无损,不得故意破坏,谁破坏谁负责;三、从协议达成之日起(2008年11月29日),彭加英将门面2008年12月起每月的租金750元交郑成召家收取;四、如经政府及法院解决,房屋权属归彭加英家所有,郑成召家立即搬出,并将所收租金退还彭加英家;五、如经政府及法院解决,房屋权属归郑成召家所有,彭加英家立即搬出,将住房(包括门面后面一小间)归还给郑成召家,所收租金归郑成召家所有;六、在房屋权属未经政府和法院裁决之前,双方承诺不发生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当日,郑成召家接手了门面,彭加英家开始催促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和区法院)立案审理案件,该院审查后委托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驻仁和区法院调解委员会作调解工作,因未立案,彭加英家和郑成召家遂开始上访。2011年4月20日,该调解委员会致函仁和区法院称:该案分歧较大,双方积怨较深,彭加英儿子杨铁军情绪常不稳定,无法调解,现将案件退回贵院。次日,仁和区法院立案受理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彭加英一家认为合议庭成员办案不公,书面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该院驳回了彭加英家的回避申请,随后双方当事人又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2011年8月10日,该院以(2011)攀民立字第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2011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案件。诉讼中,郑成召家提起反诉,并书面申请追加仁和镇为反诉被告,要求仁和镇与彭加英家承担连带返还房屋的责任。虽经本院诠释法律,杨铁军、杨玉红、郑成召家明确表态在本诉中不要求追加仁和镇作为当事人。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引导各方当事人举证,杨铁军、杨玉红、郑成召家和仁和镇均未递交与案件有关联的相关证据,至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杨铁军、杨玉红递交的1993年12月8日,其母亲彭加英与仁和镇城镇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关于仁和农贸市场开发区商屋修建有关问题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即城市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村民的房屋,征地拆迁安置只能是被拆迁的村民或居民的规定,杨铁军、杨玉红不是被拆迁村民或居民,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尽管杨铁军、杨玉红递交了1993年12月11日、同年7月31日、1994年9月1日、1995年4月14日按协议向指定的收款单位仁和街道企业办公室四次交纳了45000建房款的收据,且在房屋、门面建成后也实际占有了门面、住房,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依法应当相互返还,赔偿损失。杨铁军、杨玉红要求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归还强占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环巷51号的门面;并赔偿自2008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32950元的诉请和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要求杨铁军、杨玉红归还占有的住房一套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杨铁军、杨玉红和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均不能递交房地产管理机关出具的讼争门面、房屋的使用权证书或备案登记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要求仁和镇与杨铁军、杨玉红承担连带归还房屋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仁和镇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杨铁军、杨玉红对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对杨铁军、杨玉红和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杨铁军、杨玉红承担,反诉费312元,由郑成召、龙远珍、郑明汉、黄承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阳家红审判员 高文新审判员 孙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