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6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吉颖与黄武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吉颖,黄武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6814号原告彭吉颖,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许君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武科,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彭吉颖与被告黄武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文伟、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吉颖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的工商银行乐清车站支行办理一笔现金汇款业务。在办理汇款的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不慎将钱汇入了被告的帐户。原、被告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没有经济来往,亦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任何其他纠葛。被告黄武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得到这笔18万元的汇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万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慈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武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彭吉颖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的工商银行乐清车站支行办理一笔现金汇款业务。后轻信不明短信,不慎将18万元现金汇入了被告黄武科的帐户。银行信息显示,该帐户系被告黄武科于2013年10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储奇门支行开户。2014年9月6日,该帐户由原告彭吉颖汇入现金18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彭吉颖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户口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彭吉颖因疏忽大意而将现金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现金从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时起,被告便取得了该笔现金的所有权,得到了18万元的利益,而原告则受到损失。被告取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孳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武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吉颖现金人民币18万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黄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刘文伟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温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