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苏梅与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梅,宿迁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吴苏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品,居民。被告宿迁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吴苏梅与被告宿迁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苏梅诉称:2013年3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我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住楼第2幢第一单元12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但时至今日被告也不能将符合交付条件的该房交付给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第九条的规定给付我违约金。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0502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地商住城第2幢第一单元12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为26802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中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502元的请求,因系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苏梅逾期交房违约金2050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学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